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璃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被告陳英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英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緣TRANANHDUC(音譯:陳英德,綽號「 阿德 」)與NGUYEN
VANLY(音譯:阮文璃,綽號「 阿賓 」、「 阿璃 」),均為越南籍來臺逃逸勞工,阮文璃前與越南籍來臺勞工 范世 達有嫌隙,陳英德則不認識 范世達 。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阮文璃與陳英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新藝興舞廳」內飲酒、施用不知名毒品,嗣阮文璃出至舞廳外時遇見范世達,即與范世達發生爭執,陳英德由舞廳內出來時,聽見阮文璃大聲叫罵跌倒在地之范世達,因恐係自己綽號「 阿中 」之朋友與阮文璃發生糾紛,意欲調停而上前,而范世達誤以為陳英德為阮文璃同夥,乃持隨身小刀作勢刺向陳英德,但小刀因故掉落地上,范世達立即轉身逃跑,由阮文璃叫陳英德一起追趕范世達,陳英德撿起上開小刀藏放外套後加入追逐。途中范世達為擺脫阮文璃與陳英德,即鬆解皮帶揮打阮文璃、陳英德,嗣陳英德趕上范世達,欲質問方才為何想持刀刺伊時,范世達為了脫逃又用皮帶打陳英德與阮文璃,阮文璃與陳英德均為慮識正常之人,對於以質地堅硬之小刀朝人體腹部之脆弱部分刺擊,在客觀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其等能預見而不預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璃叫陳英德持刀刺范世達,陳英德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范世達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因為要反擊,陳英德即持方才撿拾的小刀刺向范世達之腹部與右大腿外側,然在客觀上能預見腹部係人體肝、腎部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持刀械攻擊他人腹部,極易造成他人臟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由右往左,下往上之方式,持刀刺向范世達腹部、右側大腿外側位置,致范世達受有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陳英德雖聽聞范世達呼救,仍逕與阮文璃返回舞廳,范世達則繼續逃跑,嗣因體力盡失而倒臥在桃園市○○街○段○號前,經警據報與救護人員前來時,范世達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范世達之姊 范殷琪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陳英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陳英德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英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
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號卷)第21頁背面、66頁背面】,核與證人阮文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下稱偵184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下稱偵3807號卷)第291至294頁、第329至33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 鄧文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403號卷第17至21頁;偵3807號卷第224至
227頁;易字卷第98至102頁背面);證人 阮春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403號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36至37頁背面;偵3807號卷第231、232頁;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97頁背面)相符,並有范世達相驗筆錄、死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稽【見100年度相字第201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第35至53頁;偵3807號卷第262至265頁、第318頁及背面;相驗卷第54至59頁、第137頁、第62至64頁、第66至70頁】。被告陳英德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腹部,多有人體之肝、腎及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以器械攻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本件係被告陳英德因遭范世達攻擊後,雙方即互相追逐及歐打,過程中因被告阮文璃之指使(詳後述),被告陳英德趁隙取出先前撿取范世達掉落之小刀,刺向范世達右腹部位置,被告陳英德行為時年滿25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腹部係人體肝、腎部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持刀械攻擊他人腹部,極易造成他人臟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惟被告陳英德本與被告阮文璃一同飲酒後,於新藝興舞廳外,因見被告阮文璃與范世達發生衝突,被告陳英德遂與被告阮文璃一同追打范世達;且被告陳英德持以傷害范世達之小刀,係因范世達於追逐過程中,以皮帶攻擊被告陳英德,致被告陳英德一時氣憤,復因被告阮文璃之指使,而取出前所拾得范世達掉落之小刀而臨時順勢取用;衡諸被告陳英德與范世達係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陳英德係見范世達攻擊,一時情急順勢揮刀,其主觀上應無預期能命中范世達要害,當場致范世達於死之意,再觀諸被告陳英德見刺中范世達後,隨即離開現場,未曾再為攻擊等殺害行為,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陳英德僅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范世達,並無殺害范世達之犯意。則被告陳英德所供稱:當時本來要刺大腿,因范世達跌倒才刺到腹部,且當時因飲酒而控制力下降,並無殺人故意,只是想要教訓范世達,但沒有想到會導致范世達死亡等語(見本院35號卷第23、24頁),尚可採信。又被害人范世達頭頂下81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7.0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2、頭頂下84公分,中線向右2.5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7.0公分,傷及右腎外膜近動脈。3、右側大腿外側有
2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下往上,深約4.5公分(至肌肉)。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右大腿外側刺創非致命傷等情,有解剖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醫剖字第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7至53頁及61至70頁),由此等傷害亦可佐證被告陳英德前開所稱本欲刺范世達之大腿乙節為可採,是被告陳英德持刀刺向范世達腹部時,並無殺人之故意已明,惟其於傷害被害人時,客觀上應能預見此舉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但因發生突然,竟主觀上未預見,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另按,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完全無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僅係一時疏忽或懈怠,不慎致他人於死,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陳英德既係故意持刀傷害范世達,已如前述,礙難從寬論以過失致死罪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阮文璃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文璃固坦承於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有至「新藝興舞廳」,且 伊有 持於舞廳前撿到之電線追打范世達,又范世達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前遭刺殺致死時伊有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范世達發生衝突,因為伊跟范世達好久沒有見面,所以相遇時開玩笑地用電線抽打他一下。之後與陳英德去追逐范世達的過程中,陳英德持刀刺傷范世達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在追逐的過程中伊並未拿電線去揮擊范世達,也沒有與范世達接觸過,若以電線打范世達構成傷害罪,伊願意承認此部分云云。阮文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死者范世達為陳英德所傷,並因傷而死亡,阮文璃並未與陳英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范世達與阮文璃之兄是好友,在舞廳前偶然遇到范世達,於是兩人打招呼,當時阮文璃手上持有細長的小電線,所以就用小電線揮打,聲音比較大,所以造成別人以為他們發生糾紛。因為范世達隨後奔跑,於是眾人在後追,阮文璃追的目的是要防止陳英德對范世達有不利之行為。然而范世達將皮帶抽下揮打到陳英德,造成陳英德憤怒,以致於拿刀刺殺范世達。由檢察官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阮文璃始終在范世達及陳英德之後方,足見是陳英德因生氣而臨時起意刺殺范世達。陳英德與阮文璃之間,事前沒有任何犯意聯絡,陳英德也不認識范世達,阮文璃與范世達又是好友,並無怨隙,絕無可能教唆陳英德刺殺范世達。又依證人阮春強證稱當時他們回舞廳時,有聽到陳英德、阮文璃及鄧文長三人其中有人說如果范世達不拿皮帶反抗,他們不會那麼生氣。陳英德說范世達拿皮帶打他的頭,所以才拿刀子刺殺范世達等語。另鄧文長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均證述陳英德刺殺范世達之後,就與阮文璃往回走,路上阮文璃說看到陳英德拿刀刺殺范世達等語。足見刺殺的行為是陳英德個人所為。又在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頁也記載經研判范世達遭被告追打及扭打時,右手握有皮帶,可見是范世達生前將皮帶卸下,褲子鬆脫後,腹部才受到攻擊,而造成穿刺傷,范世達係腹部遭單刃銳器刺傷致死,並無其他外傷,故與阮文璃手持之電線無關。綜上,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阮文璃有刺殺或傷害范世達之動機,阮文璃也無教唆陳英德刺殺范世達。而是陳英德臨時起意刺殺范世達,可見被告阮文璃並無檢察官所指傷害或殺人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阮文璃、陳英德與鄧文長、阮春強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新藝興舞廳」,其後阮文璃於舞廳門口遇到素有仇怨之范世達而發生衝突,由被告阮文璃隨地撿起之電線毆打范世達,並由其叫被告陳英德一同追打范世達,且於追到范世達後,指使被告陳英德以小刀刺范世達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陳英德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舞廳有吃搖頭
丸、愷他命,伊只認識阮文璃(綽號「阿賓」),「阿賓」要打范世達,叫伊幫忙,伊就跑在「阿賓」後面,伊跟「阿賓」有追到范世達,「阿賓」抓住范世達衣領,范世達就說「有事慢慢講」,然後范世達持皮帶打伊的頭,伊就從外套左邊內袋拿出摺疊刀,因為伊頭暈,刀子掉在地上,伊就將刀子撿起來,「阿賓」大聲叫伊拿刀刺范世達,伊就持刀刺范世達,但是刺幾刀、刺什麼部位伊不記得了,范世達喊救命,伊就叫「阿賓」一起走了。回到舞廳後「阿賓」又跟伊說「那麼笨,沒有持刀刺他的臉」。當時只有伊有刀子,而「阿賓」好像拿電線或棍子打范世達等語(見偵1840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12月4日有到桃園市舞廳,在朝陽街一段持刀刺死范世達。當天不是預謀要殺范世達,因為伊不認識他,但伊認識阮文璃。當天阮文璃也有去舞廳。當天伊在家已經喝很多酒,後來去舞廳,阮文璃請伊到他那一桌坐,同席他的朋友請伊吃搖頭丸,還有拉K,伊有一個朋友叫「阿中」坐在另一桌,伊聽到跟伊坐同一桌「阿賓」的朋友說要去打「阿中」,並且他們已經開始在找「阿中」,所以伊也在舞廳內找,但是伊找不到「阿中」,伊因為怕「阿中」被打,所以走到舞廳門口外想要再看看他是不是在外面,到門外時伊發現「阿賓」一群人站在門外,「阿賓」手上拿一條電線,「阿賓」一看到范世達就追上前去叫罵,伊沒有注意到「阿賓」當時有沒有打范世達,因為伊以為是「阿中」所以跟著追上去,追跑過程伊感覺「阿賓」有打范世達。伊出舞廳門口就聽見「阿賓」用髒話很大聲罵人,伊就轉過去看,伊有追上去看,距離舞廳20公尺左右,伊看見范世達仆倒在地上,伊跟上來時可能范世達以為伊是要來一起打他,所以范世達有拿刀出來,動作看起來好像是要刺伊,伊用腳踢范世達,但沒踢中,不知道為何范世達手上刀子掉下來,後來范世達就站起來狂奔,「阿賓」也告訴伊要抓到范世達,伊就把刀子撿起來放在外套口袋裡,跟著「阿賓」追范世達,伊有看見范世達拿著皮帶和「阿賓」打來打去,伊也有被范世達皮帶打到,後來伊還在「阿賓」後面跟著追,伊聽見范世達問「阿賓」說「有什麼事你就說」,然後「阿賓」就抓到范世達,抓著范世達的領子,伊有看到「阿賓」有打范世達,但是不清楚他用什麼打,伊就想過來問范世達說「我也沒有對你怎樣,你剛剛為何拿刀子刺我」,范世達就又用他的皮帶打伊的頭,「阿賓」還叫伊拿刀刺范世達。因為之前在舞廳時,伊有亮身上的刀子告訴大家伊有帶刀子,但是當時伊有一個同伴要先走,他把伊的刀子要走了,不過「阿賓」等人並不知道伊身上的刀子被拿走,「阿賓」應該是以為伊身上還有刀子,所以叫伊刺范世達。「阿賓」說刺時,伊才想起身上有刀子,就拿出來,但當時搖頭丸藥效發作,所以刀子掉在地上,伊只知道伊有刺范世達,但是刺哪裡或刺幾下不記得。伊還記得范世達有求救,但當時因為搖頭丸藥效發作,伊跟「阿賓」說「我必須回舞廳要不然我會死」,而且「阿賓」也拉著伊往舞廳回去。原本伊想回舞廳,但是「阿賓」跟伊說,因為伊剛剛刺了范世達,可能等一下警察就會來抓伊,所以「阿賓」就帶伊去離舞廳不遠,而且有賣吃的地方。伊過了
15、20分鐘後又返回舞廳,因為吃了搖頭丸沒有音樂不行等語(見偵18403號卷第197至19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阮文璃先被抓到,所以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伊,阮文璃與范世達本來就有恩怨,當天阮文璃知道伊有喝酒及施用搖頭丸,所以就把伊當成殺人的工具。伊有聽朋友說因為范世達很多次打阮文璃的弟弟及朋友,所以阮文璃一直在找范世達報仇。伊在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有到新藝興舞廳,伊完全不認識范世達。當天是阮文璃先走出新藝興舞廳,後來伊跟著出去,到門口時,伊發現阮文璃在追打一個人,伊一直認為被追打的那個人是伊朋友,所以跟著追上去。伊追上去時,就看到范世達趴在地上,范世達看到伊就拿出刀子想攻擊伊,伊有踢范世達,但是不知道有無踢中,刀子就掉在地上。後來阮文璃追上去同時,也叫大家一起追范世達,伊撿起那把刀子放在外套胸口的口袋,後來伊跟著追上去,在這個過程中范世達有抽皮帶打伊與阮文璃,到後來不知道是阮文璃追到范世達,或是范世達無力跑了,伊只有聽到范世達跟阮文璃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跟他說」,阮文璃很大聲的罵,但伊不知道他在罵什麼。伊靠近他們時,范世達有拿皮帶打到伊的頭流血,阮文璃又叫伊拿刀子刺范世達,後來伊有拿刀子刺了范世達,但是伊不知道刺到何處及刺了幾刀。伊只聽到范世達很大聲喊救命,阮文璃叫伊趕快跑,伊跟著阮文璃跑,伊還跟阮文璃說搖頭丸已經發作了,要阮文璃趕快帶伊回舞廳,但是阮文璃不願意帶伊回舞廳,他說這樣警察很快就會找到伊,阮文璃另外帶伊到一間小吃店,在那裡坐了10至15分鐘,伊受不了,就自己進去舞廳。伊刺殺范世達的刀子是范世達掉在地上的那把刀。伊拿刀刺殺范世達時,阮文璃在抓范世達的衣領。伊是空手追范世達,伊追到范世達時,沒有拿刀子對范世達做出刺的動作,因為阮文璃叫伊刺范世達伊才刺,阮文璃好像說「刺他」這樣。因為從頭到尾刀子伊都藏放在胸口,阮文璃叫伊刺,伊才想起胸口有一把刀子,伊才拿出來。阮文璃叫伊刺的時候,伊拿刀子出來,刀子還有掉在地上,後來伊撿起刀子,再刺范世達,伊也不知道為何范世達會死掉。伊原本是想刺他的大腿附近,有可能伊鎖定要刺大腿,但是范世達蹲下來或是倒下來,所以才會刺到腹部。伊刺完之離開時,在路上阮文璃有跟伊說「為何不劃范世達的臉」,阮文璃還有罵其他人說,他們不是也很恨范世達,為何不追上去,到那時候,伊才知道范世達與阮文璃是有仇恨的等語(見本院35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其又證稱:當天伊跟阮文璃從舞廳裡面走出來。出來之後因為伊在找一個朋友,伊看到「阿賓」在追「 阿達 」(范世達),伊看到「阿達」跌倒趴在地上,伊就跟著過來看趴在地上的人是不是伊朋友,伊到達時,「阿達」手上拿著一把刀朝伊揮過來,伊就踢他,但是踢不到他,不知道為何那刀子掉下來了,「阿達」起來跑了,然後伊撿起刀子,「阿賓」叫伊追「阿達」,追了一段路,「阿達」拿起皮帶揮打渠等,後來「阿賓」就抓到「阿達」了,當時「阿達」還說「為什麼你追我,有什麼事就好好說」,當時伊也跟上了,伊想問「阿達」說「我沒有對你做什麼事,為什麼你拿刀子想刺我?」伊還沒有問他,「阿達」就拿手上的皮帶打到伊的頭,同時「阿賓」也叫伊刺「阿達」,伊拿身上的那把刀,但當時因為伊有喝很多酒,又吃了搖頭丸,所以刀子掉在地上,伊只記得伊刺了「阿達」,但是不知道怎麼刺的,也不知道刺了幾刀。伊刺「阿達」的刀是之前「阿達」掉在地上伊撿起的那把。伊在追「阿達」的時候,將那把刀放在外套的口袋裡面。因為當天在舞廳門外有一個不認識的朋友送伊一把刀,伊在舞廳裡面有亮出來給「阿賓」看,但是有一個同行的朋友叫「阿中」提早離開,怕伊身上有帶刀子會出事情,所以先把刀子帶走了,「阿賓」可能還以為伊身上還留著那把刀子。伊在拿刀子刺范世達的時候,「阿賓」在伊旁邊,渠等三個人都很近。伊根本不認識范世達,但是他拿刀子想刺伊,還有拿皮帶打伊,伊追到「阿達」的時候,並沒有想拿刀子出來刺他,是聽到「阿賓」講刺他,所以才拿刀子出來刺他。刺完「阿達」之後,伊跟「阿賓」一起離開回到舞廳,在回到舞廳的路上,伊的刀子收起來放在外套口袋裡。當時伊在追「阿達」的時候,有看到「阿賓」手上拿一條電線。伊原本沒有打算拿刀子出來,因為當時「阿賓」大聲罵「阿達」,還叫伊刺「阿達」,所以伊才記得身上有刀子,才拿刀出來。伊刺完「阿達」之後,因為當時「阿達」求救很大聲,所以「阿賓」叫伊趕快跑。又伊在舞廳門口就有看到阮文璃手上拿著電線,伊會去追「阿達」是因為阮文璃要伊去追。伊都是在「阿賓」的後面追。伊記得「阿達」有兩次跌倒,第一次跌倒是距離舞廳30公尺左右,就是拿起刀子時,第二次就是轉身拿皮帶跟「阿賓」打起來。伊記得刀子掉下來的時候,伊去撿刀子,「阿達」就跑,「阿賓」就超越伊去追「阿達」,「阿賓」那時候還喊說叫伊趕快追上「阿達」。伊追上去之後有看到阮文璃抓著范世達的領子,伊刺完「阿達」之後,阮文璃叫伊趕快跑,就一起跑回舞廳等語(見易字卷第159至167頁)。核證人陳英德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阮文璃以電線追打范世達之過程、阮文璃於追到范世達後二人間之對話內容、阮文璃指使陳英德以小刀刺范世達之經過等主要情節均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陳述,又被告陳英德與被告阮文璃二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構陷被告阮文璃之理,足見陳英德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鄧文長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在新藝興舞廳見過范世
達一次,但伊不認識他。伊與范世達沒有任何仇恨或嫌隙。范世達於100年12月4日凌晨遭刺死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看到「阿賓」、「阿德」、「 阿強 」(阮春強)與伊一同追逐范世達。當時伊只有看到「阿賓」拿著一條類似電線之物品,伊與「阿德」、「阿強」都沒有拿任何物品,但渠等四人返回舞廳時,伊有看到「阿德」手上有拿一把刀子。「阿德」回來後還將該刀子藏放在鞋子裡面,該刀是摺疊刀,刀刃長度約10公分。伊當時看到「阿賓」、「阿德」與范世達打架,伊與「阿強」才跟著一起追上去,「阿強」追到一半就回頭,伊則跟著「阿賓」、「阿德」後面一起追,但伊不知道「阿賓」、「阿德」為何會與范世達打架,只知道「阿賓」、「阿德」不喜歡范世達,碰巧遇到就打起來了。當時伊與「阿賓」、「阿德」及范世達之距離約20公尺,遠遠有看到「阿賓」用疑似電線之物品毆打范世達,另外伊有看到「阿德」的手揮向范世達之肚子,范世達當時馬上摸著肚子大叫一聲,伊以為「阿德」是以拳頭打他,後來才聽「阿德」說他是以刀子刺范世達的肚子。伊只有看到「阿德」以刀刺向范世達之肚子一次,伊看到的時侯「阿德」的手已經在范世達肚子的部位往後拉回,所以伊不知道他是以什麼方向刺向范世達。范世達受傷後就往前逃走了,渠等則又回到舞廳繼續玩等語(見偵18403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12月3日深夜有在舞廳外面看到范世達被「阿德」和「阿賓」打。范世達被打就逃走,「阿德」和「阿賓」就追逐,伊也跟著追,但是到一半伊就停下來要折返,因為追得很遠,而且伊本來並沒有要跟著打人,伊回頭發現「阿強」跟著伊一起追。後來伊跟「阿強」一起往舞廳方向走了一段,然後「阿強」繼續回舞廳,伊則再去找「阿賓」他們,伊順著大馬路再轉到小路,看見「阿德」和「阿賓」在打那個人,現場除了他們三個並沒有其他人,伊離他們大概20公尺,伊聽到范世達在喊救命,伊看見范世達手上有拿皮帶,伊有叫「阿德」和「阿賓」回來不要再打了,然後渠等三個人回舞廳繼續玩。回來的路上伊看見「阿賓」的手上有拿大概30公分長的電線,有手指這麼粗。在路上沒有看到「阿德」拿什麼,但是回到舞廳門口時伊看到「阿德」手上有刀子,是折疊的。刀子上我沒有看到有血,但是「阿德」的褲子跟手上有沾血。回到舞廳的路上,渠等三人在聊天,伊聽見「阿賓」問「阿德」刺了范世達幾刀,「阿德」回稱刺了好幾刀等語(見偵3807卷第224至227頁);其又證稱:在舞廳門口伊有看見「阿賓」打了范世達一下,但伊不清楚那個打一下是何意思。伊跟「阿德」和「阿賓」一起走回舞廳。回來過程阮文璃有問「阿德」你刺了幾下,「阿德」說大概
三、四下。之前有聽說范世達在舞廳常常打人,他的朋友也曾經打人過。伊在追逐時看到「阿德」刺范世達,「阿德」的手在范世達肚子那邊,當時阮文璃距離他們兩個大概有兩公尺,伊距離他們三人大概也還有20公尺遠。「阿德」的手離開「阿達」的肚子一下子,伊有聽見「阿達」在喊救命等語(見偵3807卷第337至3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舞廳裡面走出來到門口聽到有人說打架,所以就跟著阮春強跑過去看,之後伊沒有追上那群打架的人。剛開始伊就看到三個人一直追著跑,之後就看到「阿德」的手從范世達的肚子放下,但是沒有看到刀子,因為距離太遠。當時阮文璃離「阿德」及范世達的距離約
3至4公尺左右,在「阿德」的後面一點點,後來就看到范世達跑掉。「阿德」從范世達的肚子把手拿出來之後,范世達就邊跑邊喊救命。後來「阿德」沒有繼續追,他們二人朝伊的方向走過來。在追打時伊有看到阮文璃拿電線,回程的路上伊不記得了。回舞廳的路上沒有看到「阿德」手上有拿東西,但是「阿德」的手上有沾血,回來舞廳門口時,伊才看到「阿德」拿出一把折疊刀,打開時刀柄加上刀刃約20公分長。在外面常常聽人家說范世達常常站在舞廳門口,說他是「阿達」,誰想打他就來打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102頁)。
⒊證人阮春強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至
4日凌晨伊在新藝興舞廳,伊當時看到「阿德」及「阿璃」(阮文璃)2人追范世達,但范世達有拿皮帶反抗,打到「阿德」頭部,「阿德」生氣持刀刺殺范世達,等「阿德」及「阿璃」走回舞廳一樓門口時,伊看到「阿德」右手及褲子沾有血跡,「阿德」與「阿璃」2人就在渠等10幾個越南籍朋友前聊天,「阿璃」說他沒有追到范世達,「阿德」就接著說他有追到范世達,刺了范世達好幾刀。伊聽「阿璃」講說當時「阿德」追到范世達時,就抓他的衣領,從左胸前口袋拿出一把折疊的刀子刺殺范世達。伊看到「阿德」回到舞廳一樓時,他的手及褲子沾有血跡等語(見偵18403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3日當時伊有聽到有人說打架,所以往外跑,伊坐在門口一下,就看見「阿達」(范世達)走過來,「阿達」看見「阿賓」,還跟「阿賓」打招呼說「阿賓你好嗎」,「阿賓」問「阿達」說「你是阿達嗎?」,然後伊就看見「阿賓」打「阿達」,至於他是用手打還是用電線打伊沒有看清楚,「阿達」被打就跑,後來「阿賓」跟「阿德」就跟著追,然後伊就跟朋友借了一根棍子跟上去一起追,因為太遠了伊追不上「阿賓」他們三個人。渠等回來在舞廳門口大約十分鐘後,伊看見「阿賓」、「阿德」、「 阿長 」(鄧文長)一起回來了,當時站在舞廳前約有二十幾個人,伊聽到其中「阿賓」、「阿德」、「阿長」三個人中,有人說如果剛才「阿達」沒有拿皮帶回打,他們就不會那麼生氣了,但是「阿德」跟「阿賓」講比較多,伊就發現「阿德」手上和褲子上都有沾血,「阿賓」還說伊剛剛都沒有刺到「阿達」,都是「阿德」刺的,還說「阿德」刺了三、四刀,「阿德」還很大聲的說「阿達」拿皮帶打到他的頭,所以才揪著「阿達」的衣領刺他等語(見偵3807號卷第231至232頁);其又證稱:100年12月3日在舞廳門口,「阿達」出現的很突然,他當時穿著帽T的衣服,然後「阿賓」上前問他你是「阿達」嗎,「阿達」則問你是「阿賓」嗎,伊當時距離他們約30公尺,看他們講完話,阮文璃跟「阿德」就衝上去要打「阿達」,所以「阿達」就跑了等語(見偵3807號卷第
335至3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舞廳外范世達跑掉時,「阿德」與阮文璃追在前面,伊、鄧文長、陶氏姮及另外兩個朋友在後面。伊後來有跟著追上去,但是沒有追到范世達,後來阮文璃、「阿德」及鄧文長一起回來,「阿德」的手及褲子上有沾血,然後手有受傷。「阿德」跟所有的人說他剛才刺了范世達。阮文璃問「阿德」剛才他刺了范世達幾刀。他們一起追范世達時,阮文璃手上有拿一條比較細的電線。在舞廳前面伊看到阮文璃及范世達時,「阿德」站在阮文璃後面。原本「阿德」與阮文璃就已經站在那裡,伊、鄧文長及其他人從舞廳走出來沒多久,范世達就從另一個方向走過來。當阮文璃拿他手上的電線對范世達抽一下時,范世達轉頭就跑。這時候阮文璃追上去,之後才是「阿德」追在後面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97頁)。
⒋綜觀上開三證人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阮文璃與范世達素有
怨隙、於舞廳門口發生衝突之過程、阮文璃以電線追打范世達、阮文璃於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時均在現場附近等主要情節均相符,雖對於細節或有些許出入,惟其原因或受限於個人之觀察角度、記憶及表達能力,及案發當時為凌晨時之夜間,在場人數眾多、且均為越南籍人士、追逐之時間非長、被害人並遭眾人追逐,場面混亂,證人難能就在場之人之動作、手持物品鉅細靡遺為記憶與陳述,縱有若干細節或前後陳述有歧,亦屬合理現象,尚無礙於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陳英德、阮春強、鄧文長與阮文璃並無怨隙,在法院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罪責而為陳述,在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言有虛偽、不合情理之情形下,應堪採憑。此外,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6至127頁)。是被告阮文璃於新藝興舞廳前遇到素有仇怨之范世達而發生衝突,並以電線傷害范世達,復追逐范世達,持電線毆打並指使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阮文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阮文璃雖辯稱與范世達在舞廳前只是打招呼,用電線
假裝打他,與他亦無仇怨,惟因范世達多次打阮文璃之弟弟及朋友,故阮文璃一直在找范世達報仇乙節,業經證人陳英德、鄧文長證述如上,是被告阮文璃與 范文達 早有夙怨;再依證人鄧文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回到舞廳前有一群人在聊天,有人問起,伊只有聽到「阿德」說,他跟「阿達」沒有什麼仇恨,「阿賓」也說「我跟他也沒什麼仇恨,只是看他討厭就打」等語(見偵3807卷第224至22
7頁);證人阮春強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當時「阿德」及「阿璃」2人為何要追死者並持刀刺他?)因為范世達原本就在舞廳炫耀說沒有人敢動他,所以有很多人看他不順眼,在案發當時「阿達」與「阿德」、「阿璃」他們在門口相遇,原本打招呼,至於為何會打起來我不清楚。( 承上 ,既然是普通朋友,為何要一同追逐並刺殺死者范世達?)因為他們三個都看「阿達」不順眼,不喜歡他,才會一起追他。(你當時有無與阿璃、阿德、阿長等人一同追逐並刺殺死者范世達?)因為阿德、阿璃及阿長跟我是朋友,我看他們在追死者時,我也跟著跑去看戲(看他們打架)」等語(見偵18403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 益徵 被告阮文璃因與范世達素有怨隙,偶然相見即生衝突。且阮文璃拿電線對范世達抽一下時,范世達轉頭就跑,這時候阮文璃追上去,之後才是「阿德」追在後面等情,亦據證人阮春強證述如上,若非二人間有怨隙,何以范世達對於阮文璃所謂以電線「打招呼」之動作會有如此恐懼轉頭就跑之反應?且於范世達逃跑時,被告阮文璃即緊追在後?是被告阮文璃與范世達顯有仇怨,且當時見面之氣氛即不友善,並非開玩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阮文璃辯稱僅是和范世達開玩笑打招呼,並未出手傷害范世達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阮文璃雖辯稱係被告陳英德自己要刺范文達,與伊無關
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所述,你不認識死者,而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都是被告跟著死者,是死者與被告發生糾紛,為何死者要拿刀子刺向你?)因為我跟在後面追上來,所以「阿達」可能認為我跟「阿賓」跟上去打他。(照你所稱的順序,應該是死者與「阿賓」沒有發生糾紛,否則死者為何要跳過阿賓,直接跟你發生爭執?)當時我很靠近「阿達」,因為我想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朋友。(所以你已經往前超越過被告了?)那時候我跟「阿達」距離很近,「阿賓」距離比較遠。(所以這樣才能解釋死者誤認為你跟「阿賓」是同夥的,所以才發生你剛剛所說的把刀子拿出來的爭執?)有可能是這樣。(當時被告距離你們兩個多遠?)大約是
3、4公尺左右(見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觀諸被告陳英德並不認識范世達,並無動機傷害范世達,若非被告阮文璃與范世達有怨隙而使在阮文璃身旁之陳英德亦被誤認為阮文璃之同夥而造成范世達攻擊陳英德,使陳英德因而被激怒,被告阮文璃復指使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衡情被告陳英德並無對於無仇怨且不相識之范世達攻擊之必要。又依證人鄧文長於警詢時證稱:「(你與「阿賓」有無討論要如何處理本案?)「阿賓」有告訴我,如果警方有抓到「阿德」後,他才會出面投案,而我與「阿強」也是這個想法,所以我們3人決定警方還沒抓到「阿德」之前,我們都會先藏匿避不出面(見偵18403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背面);且被告阮文璃於逃離時曾對陳英德說「為何不刺范世達的臉」等情,亦據證人陳英德證述如上,若非被告阮文璃對於傷害范世達之犯行亦有參與,為何要計畫藏匿之策略及於事後責備陳英德為何未刺范世達之臉部。又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可知,范世達遭陳英德追到後,不到一秒阮文璃亦抵達陳英德與范世達所在處,而後阮文璃亦有舉手攻擊范世達之行為,阮文璃既可攻擊范世達,則其與范世達距離相當接近;況范世達亦係阮文璃到達後才有彎身之舉動,堪認陳英德持刀猛刺范世達腹部、大腿時,阮文璃係位在渠2人近身處,故阮文璃所辯其到達時陳英德已刺傷范世達,伊並未指使陳英德刺傷死者,范世達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復以被害人范世達之身上除刀傷外,並無其餘外傷
等情,辯稱其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觀以上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已載明被害人范世達除單面刃銳器刺創外,尚有「外表鈍器傷:右側枕部6乘4公分」,且證人阮春強、鄧文長及陳英德均就被告阮文璃有以電線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范世達之事實證述如前,是范世達上開鈍器傷已無法排除係被告阮文璃所為;且縱該傷害非阮文璃所致,惟衡以常人如遭攻擊而未成傷之原因甚多,或係施力過輕、或係未擊中,不一而足,復參以本件係由陳英德、阮文璃參與傷害被害人范世達之情形下,其等所施力之輕重、有無擊中以致於有無造成被害人范世達傷害,尚難一一辨明,然此亦無解於被告陳英德、阮文璃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是被告阮文璃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文璃雖僅徒手及以電線毆打范世達,惟被告阮文璃既於舞廳前與范世達有鬥毆情事,又叫被告陳英德與其一同追逐范世達,並指使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是被告阮文璃與陳英德之行為態樣固有不同,惟彼此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五)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揭櫫甚詳),亦即刑法第17條所指之「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查被告二人離開現場時,被害人范世達腹部遭刺而逃走求救乙節,業據證人鄧文長、陳英德、阮文璃證述如上,而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范世達之衣物,處處可見大片血跡,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偵3807卷第267至282頁),復觀諸前揭被害人范世達之傷勢,可見被害人身上有外傷證據:(甲)單面刃銳器刺創:1、頭頂下81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7.0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2、頭頂下84公分,中線向右2.
5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
7.0公分,傷及右腎外膜近動脈。3、右側大腿外側有2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下往上,深約4.5公分(至肌肉)。1及2造成腹腔和後腹腔共有約2000毫升血塊。(乙)外表鈍器傷:右側枕部6乘4公分。(二)經解剖發現,有:1、出血性休克。2、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2處)及右大腿外側刺創(1處)。3、右腹腔及後腹腔出血,約2000毫升。4、腸繫膜動脈及右後腹腔動脈刺創。5、外表鈍性傷。6、肝門脈炎,輕度及脂肪肝,輕度。7、腎小管壞死。8、肺上皮小結節。9、刺青,右上臂及左胸。10、死後變化,輕度。(三)死因看法:經由解剖知被害人係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右大腿外側刺創非致命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四)經鑑定結果:被害人范世達,25歲,越南籍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護照統號B0000000),研判被害人因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有解剖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醫剖字第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7至53頁及61至70頁),足徵被告阮文璃、陳英德手持電線、刀子,對被害人圍毆之力道非輕,而被告二人亦在場全程目睹並參與毆打過程,對施暴情節之嚴重亦無可能不知,衡諸人之腹腔內有許多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故手持刀械刺擊,恐造成其內之臟器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乙情,客觀上顯為一般人可得預見,故被告阮文璃、陳英德係在場之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均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渠等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下手施暴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均應同負傷害致死之共犯責任,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文璃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造成被害人范世達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被告阮文璃於新藝興舞廳前遇到素有仇怨之范世達而發生衝突,並以電線傷害范世達,復持電線追逐毆打范世達,並指使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惟被告陳英德與范世達係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陳英德係見范世達攻擊,一時情急順勢揮刀,其主觀上應無預期能命中范世達要害,當場致范世達於死之意;又依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阮文璃要你刺時,你有無聽到要你殺范世達?)阮文璃只是要我刺,並沒有要我刺死范世達。」等語(見本院3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阮文璃亦無致范世達於死之故意。再觀諸被告阮文璃、陳英德見刺中范世達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未曾再為攻擊等殺害行為,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阮文璃、陳英德僅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范世達,並無殺害范世達之故意。堪認被告二人始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參予本件犯行,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二人並無殺人之故意,應成立傷害致死罪,而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見本院35號卷第78頁)。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向上,被告阮文璃竟僅因細故傷害被害人范世達;兼衡被告陳英德僅因與被害人因被告阮文璃之指示及被害人之攻擊,竟持小刀攻擊他人腹部,終致范世達腹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范世達之家人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被告陳英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英德所持用有之小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陳英德所有,且於犯罪後已因搬家而遺失等情,業經被告陳英德於本院供陳在案(見本院35號卷第74頁背面),是該把小刀既未扣案,案發後又未尋得,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阮文璃、陳英德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阮文璃、陳英德供承在卷,並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及護照影本、法務部矯正屬新竹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3807卷第107至109頁、本院35號卷第15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畫面時間│待證事實│├──┼────────┼─────┼─────────┤│1│仙女奇緣(正面)│CCD1│阮文璃(著深色外套│││2[(000000)0-00│2011/12/03│內搭白上衣,紅圈者│││-13]│23:55:26│)於畫面中央自後追│││││趕范世達(著藍色有│││││帽上衣,黃圈者),│││││陳英德(藍圈者)於│││││畫面上自騎樓下欲追│││││出。│├──┼────────┼─────┼─────────┤│2│仙女奇緣(正面)│CCD1│阮文璃持續追趕范世│││2[(000000)0-00│2011/12/03│達(已無在畫面中)│││-02]│23:55:27│,陳英德自騎樓下欲│││││追出。│├──┼────────┼─────┼─────────┤│3│仙女奇緣(正面)│CCD1│阮文璃已追至畫面外│││2[(000000)00-00-│2011/12/03│,陳英德自騎樓下追│││20]│23:55:29│至馬路上。│├──┼────────┼─────┼─────────┤│4│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著藍色有帽│││1203-1[(000000)│2011/12/04│上衣,腰間為白色衣│││15-14-33]│00:10:45│物)出現於畫面右上│││││方。│├──┼────────┼─────┼─────────┤│5│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黑衣)出現│││1203-1[(000000)│2011/12/04│於畫面上方,並與范│││15-15-03]│00:10:47│世達有肢體拉扯。│├──┼────────┼─────┼─────────┤│6│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阮文璃(深外套、白│││1203-1[(000000)│2011/12/04│上衣者)出現於畫面│││15-15-10]│00:10:47│上方。│││││陳英德右手平舉起,│││││左手似抓住范世達(│││││彎身者)。阮文璃、│││││陳英德、范世達位置│││││相當接近,集中於畫│││││面右上方。│├──┼────────┼─────┼─────────┤│7│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左手似仍抓住│││1203-1[(000000)│2011/12/04│范世達,范世達仍彎│││15-15-16]│00:10:48│身。阮文璃係位於面│││││對陳英德、范世達斜│││││前右方處,距離渠2│││││人相當接近。│├──┼────────┼─────┼─────────┤│8│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手似仍抓住范│││1203-1[(000000)│2011/12/04│世達,范世達身彎更│││15-15-22]│00:10:48│低。可見阮文璃(著│││││身外套,部分白上衣│││││露出)係位於面對陳│││││英德、范世達斜前右│││││方處,3人位置相當│││││接近。│├──┼────────┼─────┼─────────┤│9│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與范世達間仍│││1203-1[(000000)│2011/12/04│有肢體接觸。范世達│││15-15-29]│00:10:48│彎身且左手舉過肩。│││││阮文璃係位於陳英德│││││右手處、面對范世達│││││,3人相當接近。│├──┼────────┼─────┼─────────┤│10│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面對范世達右│││1203-1[(000000)│2011/12/04│側身體,肢體與范世│││15-15-35]│00:10:49│達有接觸。范世達彎│││││身。阮文璃係位於陳│││││英德右手處、面對范│││││世達,3人相當接近│││││。│├──┼────────┼─────┼─────────┤│11│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更貼近范世達│││1203-1[(000000)│2011/12/04│右側身體,肢體與死│││15-15-42]│00:10:49│者有接觸。范世達彎│││││身更低。│││││阮文璃把左手舉起。│├──┼────────┼─────┼─────────┤│12│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仍彎身。│││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右│││15-15-50]│00:10:50│前方。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13│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仍彎身。│││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彎身右側面對│││15-15-59]│00:10:50│范世達。阮文璃站立│││││於原處,似轉身面向│││││畫面右上方。│├──┼────────┼─────┼─────────┤│14│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頭│││1203-1[(000000)│2011/12/04│高度約於陳英德腹部│││15-16-06]│00:10:51│處。陳英德起身,位│││││於范世達正前方。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15│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正│││15-16-27]│00:10:51│前方,陳英德似以左│││││手拉住范世達肩膀處│││││。│││││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並往回走。阮文│││││璃與陳英德距離有些│││││微拉開。│├──┼────────┼─────┼─────────┤│16│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正│││15-16-35]│00:10:51│前方,2人間有肢體│││││接觸。│││││阮文璃繼續往回走。│├──┼────────┼─────┼─────────┤│17│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漸起身。│││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左│││15-16-43]│00:10:52│前方,右手似與范世│││││達有接觸。阮文璃往│││││回走,但依其腳及腰│││││部之角度可知,阮文│││││璃似有轉身停止並往│││││陳英德與范世達處看│││││之情形。│├──┼────────┼─────┼─────────┤│18│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站起。│││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與范世達相對│││15-16-49]│00:10:52│,雙方無肢體接觸。│││││阮文璃仍在原地,身│││││體並無朝回程方向,│││││而係朝畫面右方。│├──┼────────┼─────┼─────────┤│19│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往畫面左方行│││1203-1[(000000)│2011/12/04│進,並有回頭看阿德│││15-16-55]│00:10:53│之行為。陳英德站於│││││原位。阮文璃繼續往│││││回走。│├──┼────────┼─────┼─────────┤│20│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往畫面左方行│││1203-1[(000000)│2011/12/04│進,並有回頭看阿德│││15-17-25]│00:10:54│之行為。陳英德有往│││││前之舉。│││││阮文璃往回走。│├──┼────────┼─────┼─────────┤│21│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微彎身往畫面│││1203-1[(000000)│2011/12/04│左方跑,左手疑放在│││15-17-48]│00:10:55│其腹部。陳英德轉身│││││往回走。│││││阮文璃持續往回走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