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建達
被 告 黃英村
黃李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1條雖約定:「…當事人同意就
有關契約之爭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出賣人
即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僅
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