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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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聲請人即輔佐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資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應以聲請者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以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等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97年7月9日審理之96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而,該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如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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