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527.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50.79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捌只、電子磅秤參台、空夾鍊袋貳佰捌拾陸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因得知 賴俊桔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有上開毒品可以出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伺機出售之犯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與賴俊桔洽談買賣毒品事宜,約定向賴俊桔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價款匯入賴俊桔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與賴俊桔達成交易。丙○○即自96年3月1日起,指示其不知情之同居人乙○○,先後於96年3月1日,5月23日、30日,6月1日、6日、7日、15日、25日、29日,
7月5日、13日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0萬元至賴俊桔上開帳戶,賴俊桔約於7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同時交付丙○○所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因而一次向賴俊桔販入上述二種毒品,並置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內,準備出售予他人牟利。嗣於96年7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販入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527.14公克,另供包覆之包裝袋13只)、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50.808公克,另有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預備販售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空夾鍊袋286只,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販入扣案毒品是準備出售牟利,但尚未確定販賣的對象等語(偵20838號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74頁)。再者,警察於96年7月18日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527.14公克、純質淨重43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50.808公克)、電子磅秤3台、空夾鍊袋286只、存摺1本(乙○○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11張(另1張匯予 吳玉明 者,與本案無關)等物,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17張可資為憑。又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鑑定書(偵20838號卷第13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偵20838號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
二、參以被告丙○○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大,其中海洛因純度高達82.25%純度甚高。且本件尚查扣電子磅秤及空夾鍊袋286只,如非意圖營利販售,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秤以精確秤量毒品重量,亦不須準備多量之分裝袋,且亦無支付340萬元之鉅款,僅供自己施用之理,可見被告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即在伺機銷售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命、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本件顯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丙○○雖自白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惟對於該毒品係向何人購買,及購買之對價已否支付與價格若干,前後反覆,迭易其詞,茲分述如下:
㈠毒品是否係向賴俊桔購買-
被告丙○○先供述:毒品來源是一位朋友「 賴仔 」,與「賴仔」見過3、4次面,向賴俊桔買的,他住台中,透過「阿財」跟桔仔交易(偵20838號卷第6頁)。或稱:向「阿財」與賴俊桔二人購買(原審9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並當庭向檢察官指認就是照片上之賴俊桔(偵20838號卷第22頁),是我把錢匯給他,匯去的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 百家樂 的錢(偵20838號卷第24頁)。雖其後開始否認前情,或供述係向「阿財」購買,匯款與毒品無關。或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某位朋友置放云云,均空言飾詞,亦未能合理說明之前何以如此陳述,且觀其先前供述,較少利害衡量,係無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良知交情所為,乃係出乎自然、本能之陳述,無較長之思索時間得以掩護,自以先前所供較為可採。
㈡已否支付毒品之價款及價格若干-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乙○○匯款340萬元給賴
俊俊桔作何用時?先稱錢還沒有匯,經再訊以匯款在何處?即稱匯去了,匯給賴俊桔,這錢是跟他買毒品的款項,毒品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838號第8頁)。已明確承認所匯之340萬元即係購買本件毒品之款項,參諸被告丙○○與賴俊桔並非熟稔好友,已經渠二人供述明白(偵20838號第76、111頁),而賴俊桔交予丙○○之毒品數量,海洛因淨重527.14公克、純質淨重43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808公克,其數量不少,價值甚高,衡情殊無未付價款即先行交付毒品,徒留將來不獲付款之風險,自以已經匯款之詞較可信。故其後雖稱:毒品進價約200萬元,但錢尚未支付(偵20838號第6頁),或謂:總共200多萬元,忘記如何計算(原審9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或改稱:
匯去的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百家樂的錢(偵卷第24頁)。其後更稱全部是百家樂輸的錢(偵卷第10
3頁),或拿到毒品時間是在本件查獲前一、二個月,錢是60萬元,一再翻異前詞,或刻意避開匯款時間,其後翻供之詞,並不可信。
⒉同案被告甲○○、賴俊桔雖均稱:甲○○向賴俊桔調錢轉借
現金給丙○○,前後約300萬元,之後丙○○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陸續償還賴俊桔云云(參96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然其借錢之過程及方式,並不合情理,何況被告丙○○前後供稱:匯款的錢是百家樂輸的錢(偵20838號卷第102頁),與甲○○無何金錢交易,未透過甲○○向賴俊桔借錢(偵20838號卷第103至104頁),與賴俊桔合作百家樂簽賭,賭客簽賭後,由我收取賭金後再匯款給賴俊桔(偵20838號卷第164頁),與賴俊桔是直接簽賭(偵20838號卷第178頁)。被告甲○○先稱:與丙○○無何金錢往來,後稱借給丙○○約300萬元,他有賭博,還有會錢,我幫丙○○向賴俊桔調錢,他有紅包給我,後來由丙○○向賴俊桔拿帳號自行匯還(偵20838號卷第108至110頁)。被告賴俊桔於警詢先稱:丙○○曾陪甲○○到其公司提到經營百家樂之事,但後面條件談不攏,就沒有再繼續談論經營百家樂的事情。匯款之錢是先前借給甲○○的生意週轉金,甲○○曾叫多人匯款回帳給我,乙○○只是其中一位;嗣謂:只跟甲○○有資金往來(偵卷第77頁)。後又改稱:透過甲○○借錢給丙○○,丙○○借後再去放款賺利息,甲○○有時以其名義,有時用乙○○名義匯錢(偵20838號卷第112至113頁)。
彼此所述,乃至前後說明,均無法相符,自難以採信。
⒊按證人或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不可。本院依被告丙○○、甲○○、賴俊桔等人前後所述內容,佐以匯款回條、指認照片等相關書證、物證,再本於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判認被告丙○○先指示乙○○於96年3月1日,5月23日、30日,6月1日、6日、7日、15日、25日、29日,
7月5日、13日匯款共計340萬元至賴俊桔指定帳戶,支付毒品價款後,賴俊桔則於7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堪可認定。
五、論罪及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既係以售賣牟利之意思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售出即經警查獲,仍屬販賣既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入上開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乙○○匯款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依數罪併罰。惟被告甲○○、乙○○並無充足證據確信其與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丙○○雖多次匯款,累積購毒之價款,但其經警查獲時,係同時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始終供稱係一次購入的等語,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多次購入毒品,或上開二種毒品是先後不同時間所販入,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參照),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一次販入該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非構成數罪。上述公訴意旨,均有未洽。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者,立法目的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使其勇於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有效追訴,俾追查其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汜濫。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具體翔實供出來源之事證,因而得以有效追訴該毒品上游,始有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此等規定原非必須減輕,法院尚有職權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參照),況倘非「因而」破獲者,亦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丙○○雖曾供稱毒品向「賴仔」或「桔仔」購買,並未具體供出姓名年籍,然被告賴俊桔早經偵查機關鎖定,其後並就通聯紀錄及蒐證照片(如偵20838號卷第22、71頁),及扣得之匯款回條調查賴俊桔之金融開戶資料,被告丙○○一度亦指向賴俊桔,惟先則未供述翔實,嗣又一再翻異其詞,無益於偵查機關破獲,嗣經抽絲剝繭予以起訴,並非被告丙○○供述因而破獲,與上開規定不合,先予說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暴利,鋌而走險販賣,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復以所販入毒品之數量非輕,雖犯後表現悔意,且尚未售出獲利,但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犯行或被告其人,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並無證據証明扣案之壓塊機壹台、鐵棍壹支、榔頭壹支、不銹鋼鐵塊壹塊(含肆支螺絲、壹支板手)等物,與其販賣毒品行為有所關聯,原審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判決量刑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且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正當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首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車駕賓士350(偵20838卷第270頁),經濟狀況不差,卻不顧毒品之危害,販入如事實欄所示之大量毒品欲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姑念毒品尚未販售在外,犯後尚知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覆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3只及甲基安他命外包裝5個,因該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或販賣,係被告販入所有,且供本件販入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夾鍊袋286只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偵20838號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73頁)及其同居人乙○○供述無訛,且因本件尚未賣出,又與販入無關,自屬預備供販售所用之物(96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壓塊機1臺、鐵棍1支、榔頭1支、不銹鋼鐵塊1塊及手機3支,無從證明與本件販入毒品有關;存摺1本及匯款回條12張,僅係本件之證物,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現金14萬4,500元,是乙○○為家用標會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與丙○○係朋友,被告乙○○則係丙○○之同居男女朋友,甲○○從中引介丙○○認識賴俊桔。甲○○、乙○○與丙○○共同基於販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起,由丙○○提供資金,經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賴俊桔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後,由賴俊桔賣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次由甲○○交付賴俊桔設於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給丙○○,供丙○○以匯款方式償付購買毒品款項,而以此等方式與賴俊桔完成交易。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丙○○與甲○○向賴俊桔購買上述毒品後,乙○○旋依丙○○指示,匯款共計340萬元至賴俊桔上開帳戶,賴俊桔則於不詳時、地交付等值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由丙○○與乙○○在上揭居所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以夾鍊袋各自分裝成小包裝,欲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因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認被告甲○○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方面:
被告自承引介賴俊桔與丙○○相識,居中為渠等調度資金之情,雖辯稱:丙○○多次向伊借款,伊則向賴俊桔調借後,次轉交與丙○○,終由丙○○自行匯款至賴俊桔帳戶,以償還上開借款,伊有時受賴俊桔催討帳款會轉知丙○○處理,然並未與丙○○共同向賴俊桔購買毒品云云。惟查:丙○○於偵查中既明確供陳其與賴俊桔間除賭博百家樂款項外並無其他資金往來、且除曾因甲○○祖母過世而交與甲○○10萬元外,未與甲○○有過資金借貸之情,要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符,可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其居間為賴俊桔及丙○○間調度資金僅係一般借貸乙節,並不足採。且互核被告甲○○與丙○○於96年6月7日通聯紀錄譯文及扣案由乙○○於同日匯款至賴俊桔帳戶之匯款回條上所載金額、日期相符,果被告甲○○未與丙○○共同向賴俊桔販入毒品並支付款項,豈會於電話通聯中論及當日匯款15萬元之事?憑此,足證其二人間具有共同販入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聯絡。輔以被告甲○○與丙○○於通聯紀錄譯文中一再以「鑽石」「純度16
0度」等字語交談,亦與毒品犯罪行為人常於電話通聯中用暗語交換訊息,資以規避刑事偵查機關查緝之行為模式不悖,綜此研判,被告甲○○與丙○○間,就販入毒品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灼為明確。
㈡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已坦承依丙○○之指示,匯款共計340萬元至賴俊桔帳戶之事實,雖辯稱:不知上開匯款係丙○○用以購買毒品所用云云,然觀以96年7月9日9時25分賴俊桔與甲○○之通聯紀錄略以:賴俊桔告知甲○○轉告丙○○「這一二天下去見面時會告知之前『投資』那『紅利』要何時分配」,同日賴俊桔南下,甲○○告知丙○○要會面洽談。至7月14日甲○○載丙○○北上台中並與賴俊桔約同樣2時碰面。
返回高雄之後在16時31分丙000000000000叫00000000000來看東西,18點11分打給0000000000稱「今天手上有『便當』,菜色比上次那還好」。18時34分告訴乙○○「便當有比較好。菜色比較純。另告知張女 董仔 晚上要借一個便當」,足徵被告乙○○與丙○○間,就販入毒品以營利之行為有所知悉,衡以被告乙○○與丙○○交往長達7年之久,又豈有丙○○指示其匯款之際不加過問作何用途之理?所辯不知被告丙○○指示其匯款何用乙節,並不足採。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甲○○部分—⒈就通聯譯文及相關書證而言:
卷內監聽被告甲○○與丙○○、賴俊桔間之通話內容譯文,雙方提及「160幾度」「女人不錯,比上個月的那個美差不多一倍」「拿現金、錢下來收票回去」「投資的還不回來會死,他現在再問你說的那60萬元,看能處理多少,問看利息一用要算多少,他說要先出去處理,他那投資的等那單來再決定」「投資那紅利要何時分配」,乃至「鑽石」或「一個三千,一萬的」等語。其中「昨天帶回來了,160多度而已,拿機子去度」用語,經偵查機關解讀係毒品純度之說明(偵卷第203頁),但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譯文中所談到錢乃借貸關係,並非買賣毒品的款項,或稱「可能是賴俊桔販售 牛璋芝 的事」(偵卷第198頁),雖前後有所上歧異。惟細觀譯文內容,其中「票收多少」「帶多少現金」「利息「公司價」等詞,多是資金往來之敘述;其中包括「 賴桑 說晚上要下來他說看你要多少,他下來時要帶下來」「差不多50萬元」、「昨天人家有拿去他那邊度」等語,均無直接明指毒品之交易情節,縱本件已認定丙○○透過上揭帳戶將毒品價款匯予賴俊桔,且其與丙○○於96年6月7日之通聯提及「你處理了多少?」「15,你12他3」「那個鑽石,都留在我那裡,那天拿了到現在都沒有動過,如果有要下來,那個不用帶下來了」(偵卷第171頁),佐以當日乙○○匯給賴俊桔之匯款回條即15萬元(偵卷第175頁),顯示此15萬元匯款並非百家樂賭博方面之往來,但亦不能確定被告甲○○參有與被告丙○○之毒品交易,檢察官於論告時稱:正常人於電話中應該不會暗語,但本件通聯內容充滿許多暗語,如果不是對話雙方間存有高度機密與默契,雙方不可能對話充滿實務上常見之毒品暗號用語,且事後均未能合理解釋等語,固非無見。惟綜合卷證,本件尚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甲○○參與或協助丙○○及賴俊桔之毒品買賣行為。
⒉就資金往來及被告甲○○是否「財哥」而言:
被告甲○○供稱:丙○○需要借錢,才向賴俊桔調用,陸續,借用有借有還。雖與被告丙○○所述:帳號是賴俊桔給我的,匯款是賭博輸的錢,我向他借的錢,甲○○應該知道我向賴俊桔借錢(院卷第157至158頁)不合,其亦無法解釋(偵卷第202頁)。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或抗辯係虛偽,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雖被告所供相關資金往來過程不合理,且無足採信,仍不能反推其涉有本件犯行。況檢察官於對被告甲○○聲押時到庭陳述:在通聯紀錄中,被告甲○○與賴俊桔之聯繫並不密切等語(原審96年9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
毒品交易中,上中游盤商通常不接觸毒品,被告甲○○是中盤商,乃扮演仲介的角色,若以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無異對共犯概念過度限縮,致有犯意聯絡之金主或主謀均無由成立罪責,豈符公平或經驗法則等語,固有所據。惟被告甲○○既經長期監聽,偵查機關若發現相關毒品交易,自宜採取相關旁證之蒐集。在無任何與被告甲○○相關之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或相關往來資料得以佐證下,實難單以上開不明用語之譯文內容,或所辯不足採信,即認其確涉有本件犯行。此外,被告丙○○供稱:是透過一位「財哥」的男子幫我聯絡「賴仔」,都直接去興仁國中旁的公園找他;或稱與賴俊桔見面,多在高雄市前鎮區財哥那個地方,或興仁國中及甲○○開設之檳榔攤云云。被告甲○○雖亦住在前鎮區,且自承引介丙○○與賴俊桔認識,賴俊桔亦稱在甲○○檳榔攤常見到丙○○才認識(偵卷第76頁)。但被告丙○○自警詢即堅稱其與賴俊桔之毒品交易,並非透過甲○○聯繫,且稱阿財不是甲○○(偵卷第101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所謂之財哥即係被告甲○○。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介紹賴俊桔與丙○○認識,且有金
錢往來,然金錢往來為何,彼等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其供述之真實性亦顯有可疑,惟被告丙○○未曾明確供稱「阿財」即係被告甲○○,亦無法由丙○○或賴俊桔之供述,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確信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一犯行之充足證據,縱使被告否認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可疑為毒品交易過程之電話通聯內容,具體詢問時,多避重就輕稱以「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這要問丙○○,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193頁)。其與丙○○電話通聯提及「鑽石」「拿一萬過來 明哥 這邊給我」「便當有比較好,菜色比較純,晚上董仔要一個便當」「再拿一個二千出來給博仔」「錢是否弄好,打開來看就知道」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惟均否認與毒品有關。對於匯款部分,辯稱:丙○○指示伊匯款,均未提及作何用途;嗣改稱匯給賴俊桔的款項,據丙○○轉知是償還向甲○○所借的錢云云(偵卷第111頁)。被告丙○○亦一再供稱雖指示乙○○匯款,但未曾告知所匯款項係購買毒品的錢;或證稱:匯款是賭博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乙○○與丙○○間之通話用語,雖有可疑,但無從據以明瞭彼等談話內容是否確涉及販賣毒品;監聽當時亦未循線蒐證,用以佐憑。檢察官雖謂:彼等同居關係多年,匯款金額龐大,次數甚多,且匯款期間長達數月,若謂不知匯款情形,顯與常情不符等語,實非無見。但其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或仍不免有可能不知情之蓋然性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就上述事證,尚難憑此遽認係被告乙○○知悉並參與丙○○販入毒品支付代價之事實,足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及乙○○犯罪,而為被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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