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第2896號、第2942號、第3767號),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