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結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財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金屬鍛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辦理新進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及時數應符合規定,竟未依規定,未對其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阮國雄 (NGUYENQUOCHUNG)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其擔任衝床整形機師傅,操作衝床整形機機器,且明知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未予設置;適阮國雄於民國99年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以腳踏離合器方式操作衝壓機械之整形機從事金屬鍛造產品整形作業時,因該整形機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暨其本身將左手伸入機械模具下取料或放料時,因手腳動作配合不當,遂遭整形機模具下降壓傷其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指截指傷害(第2指已經全指截肢)。
二、案經阮國雄委由 蘇若龍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告訴人阮國雄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於99年7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所蓋收狀章(記載「收到時間99.7.2」)可憑,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1月4日,足見告訴人係於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而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本案告訴亦有罹於告訴時效之虞,呈請鈞院詳查」,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紀文結固坦承其為「財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發當日有在公司內監督勞工作業,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為越南籍勞工,與本地人無法語言溝通,但告訴人來工作時有接受訓練,否則如何操作機械,且甚至還當過師傅教授其他新來的勞工操作機械;本案係因告訴人之作業疏失才造成其受傷,伊雖為僱主但並不是所有勞工的傷害都應叫伊負責,伊雖道義上也想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本案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操作「財福公司」內設置之衝壓機械整形機而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財福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未依規定辦理,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整形機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6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15620號函檢附「財福企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阮國雄(NGUYENQUOCHUNG)發生被夾傷殘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3-55頁),是堪認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確有未對其僱用之告訴人即越南籍勞工阮國雄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其擔任衝床整形機師傅,操作衝床整形機機器,且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被告徒以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都是以一代傳授一代之方式教授操作機械,顯有怠忽其雇主依法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蓋依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其基本原因係:「⒈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其間接原因係:「不安全狀況:以動力機械之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均係被告身為雇主應負責之事項,且被告既有實際在「財福公司」內監工控管勞工之工作情形,足見被告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具有監督、管理權限,對工作處所之危險源亦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再依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記載之災害原因分析:「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越南籍勞工阮國雄於99年1月4日以腳踏離合器方式操作整形機(衝壓機械)從事金屬鍛造產品整形作業時,可能於左手伸入機械模具下取料(或放料)時,手腳動作配合不當,遭整形機模具下降壓傷左手,造成左手2、3、4指截指災害。」,因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勞工阮國雄左手遭整形機(衝壓機械)壓傷,造成左手2、3、4指截指。
」,然告訴人縱確有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記載及被告所辯稱之過失行為存在,且同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惟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未盡保證人地位所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為「財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