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國強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登記為 迅中 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迅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與 王初成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王惠杰(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5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地,開立如附表所示迅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給 迪倫 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502950元、營業稅額25146元(內容詳附表),以幫助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國強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證據:
(一)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康健良 於偵查中、證人 張維堯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各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3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書各1份。
(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等件。
(六)迅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等資料。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其是迅中公司在92年到95年登記的負責人,但其並無參與這些違法行為,且不認識迪倫公司,王初成、王惠杰他們如何規避稅捐,其都不了解,是開庭之後才知道可以虛設行號賺差價等情,而虛設行號也是要稅捐稽徵機關同意才可以設立,其不知道迅中公司是否繳稅,如果當一個負責人會這麼麻煩,要跑法院這麼多年,當初其就把迅中公司撤銷就好,請求判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證人即記帳業者康健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詢問時已證稱:「王惠杰曾於94年間陸續仲介迅中公司、 彥宸 公司、迪倫公司、富賓公司、新昱宸公司、文茗公司、健晨公司等給我記帳及報稅」、「王惠杰介紹來的迅中、彥宸、迪倫、富賓、新昱宸、文茗公司、健晨公司等公司確實是有涉嫌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他們二人(指王惠杰、 林建名 )都在開假發票?)是的,他們二人都是設立假公司買發票來循環對開」等語(見他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足見迪倫公司確為無銷售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甚明。
⒉又迪倫公司為虛設行號,其名義負責人 戴昌雄 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迪倫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堪以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迪倫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
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則迅中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給迪倫公司,自亦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更無從論被告以前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迪倫公司乃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仍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1│95年5月│MU00000000│5萬3000元│2,650元│├──┼────┼──────┼─────┼────┤│2│95年5月│MU00000000│1萬5000元│750元│├──┼────┼──────┼─────┼────┤│3│95年5月│MU00000000│4萬5500元│2,275元│├──┼────┼──────┼─────┼────┤│4│95年5月│MU00000000│4萬5820元│2,291元│├──┼────┼──────┼─────┼────┤│5│95年5月│MU00000000│4萬5100元│2,255元│├──┼────┼──────┼─────┼────┤│6│95年6月│MU00000000│3萬4850元│1,742元│├──┼────┼──────┼─────┼────┤│7│95年6月│MU00000000│5萬6930元│2,846元│├──┼────┼──────┼─────┼────┤│8│95年6月│MU00000000│8萬2000元│4,100元│├──┼────┼──────┼─────┼────┤│9│95年6月│MU00000000│12萬4750元│6,237元│├──┼────┼──────┼─────┼────┤│合計│││50萬2950元│25,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