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貴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16703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貴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8日23時28分許,在(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3.3公里往中清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67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未收到本件違規罰單,致須繳納滯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48號、98年度交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2」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9年10月18日寄存於大坑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全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然查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地址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臺中縣○○鄉○○路○段○○○號十四樓之3」,其中「臺中縣○○鄉○○路○段○○○號十四樓之3」地址,為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至監理機關新增之住居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縱「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2」為異議人送達時之戶籍地址,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於送達前已得依職權查明前開車籍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竟未將該文書一併送達該地址,僅向異議人送達時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異議人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4日以63-G0H167032號裁決書裁決罰鍰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67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依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87112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為逕行舉發4528-SB號自小客車違規案,第一次投遞車籍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二次投遞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2)因無人領取,本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案於99年7月22日寄存臺中大坑口(41支郵局)‧‧‧。」等語,可知原舉發機關已按異議人當時留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及戶籍地址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7月31日),將上開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上開函文暨隨函檢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縱異議人事實上未居住於車籍地或戶籍地,然異議人既於舉發單送達前並未曾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舉發機關客觀上乃無從查知異議人之住居處所有無遷徙,其依當時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並不得認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舉發機關業已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按前開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款5,200元,自無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