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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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心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心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心銘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前某時,將不知情其母 陳淂琳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撥打 蔡宜臻 電話,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有異,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7-11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陳淂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蔡宜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作成之過程亦無不適當情事,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心銘固不否認其母陳淂琳有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借給伊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及密碼交給他人或賣給他人使用,伊於99年3月1日中午13時許,在臺中教育大學的學生宿舍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平時將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伊的密碼太多,怕會記不得,所以寫在上面,除了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陳淂琳原本之提款卡密碼是520520,伊拿到卡片後,將密碼改為00000000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陳淂琳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蔡
宜臻於99年3月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函復之陳淂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至今往來明細及金融卡掛失、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陳淂琳借給被告莊心銘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蔡宜臻匯款、取款之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係應學校要求,為辦理退費才借提款卡,嗣因將
提款卡放在宿舍遺失,並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依照下述原因,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校要辦理退費,僅需要學生提供金
融機關「帳號」、繳交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
⒉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於99年12月14日台中大學學務字第099233
1482號函回覆稱:「...其中3千元為書籍費,本校需於銀行撥款入校後,將該款項退入學生本人帳戶中,本校確實曾於99年2月間要求 莊生 提供本人郵局帳戶資料,但莊生所提之帳戶資料乃其父親 莊瑋欽 先生之帳戶資料,本校曾於99年6月2日將相關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中,惟因身分證字號與帳戶資料不符,遭郵局退匯,故本校與莊生確認帳戶資料後,成功將款項3千元匯入莊生父親帳戶中」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淂琳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2月15日將提款卡交給莊心銘,並告知密碼,因為莊心銘的學校要使用,助學貸款的費用要退費給他,所以他要使用提款卡,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要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然被告提供予學校的卻是其父親莊瑋欽之郵局帳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頭到尾都不曾提供其母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學校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應僅係以「學校要退費」為藉口,向其母親陳淂琳取得提款卡、密碼而已,根本與學校要退書籍費無關。
⒊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稱:「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於99年3月1
日13時許,在台中教育大學的學生宿舍發現提款卡遺失,除了提款卡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亦不符常情,按被告錢包中當不會只放一張提款卡而已,若確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亦不可能僅遺失(或遭竊)提款卡,而錢包內其他東西都在,無其他損失。
⒋被告辯稱是為了將來可以自行領取學校退的書籍費作為生活
費用,始跟陳淂琳要提款卡、密碼云云,然依照交易明細資料,陳淂琳帳戶自97年6月23日之後,結存一直保持在「20元」,是被告明知到學校退費之前,該帳戶內並無金額可供提領作為生活費使用,而學校是到99年6月份才退費,被告當無需要早在99年2月中即先行向其母親索取提款卡,由其長期保管,更無進而更改密碼之急迫性,待被告確認學校撥款後,通知其母提領現金後交給被告,或屆時再向母親借提款卡提款、詢問密碼,均足達到相同目的。
⒌被告身為大學生,既然已將陳淂琳原設之密碼520520自行重
設為00000000之簡易密碼,卻仍稱記不住,而需要直接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㈢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上開陳淂琳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莊心銘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非低,竟以學校需要為由,自其母陳淂琳處取得提款卡、自行變更密碼後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蔡宜臻受有約3萬元之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所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不佳,原應重懲,惟念其年紀尚輕,仍在大學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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