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溪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溪潭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溪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旁之空地處,徒手竊取 洪瑞龍 之妻 余麗霜 所有晾曬於該處之衣架1個、胸罩3件、內褲3件、襪子1雙(合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適為洪瑞龍之員工 劉廣仁 發現,乃通知洪瑞龍,洪瑞龍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溪潭所為,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衣架1個、胸罩3件、內褲3件、襪子1雙(均已發還予洪瑞龍)。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溪潭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溪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龍、劉廣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應答正常,且能切題回覆,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 張員 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張員過去有精神症狀,包含聽幻覺,自言自語,失眠,多疑不安等,但近年較為規則治療,整體情況較改善,而上述症狀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明顯相關,犯行前後於靜和醫院病歷及鑑定期間皆未觀察到張員有脫離現實之知覺異常或是思考歷程改變之症狀,現實判斷應未有明顯缺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張員對於外界事務之之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張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99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86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對於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本院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詎,復已經證人洪瑞龍予以領回,相當程度減少損害,及其患有如前述之病症,現已持續在治療改善中之被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併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