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6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監視器鏡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24頁)、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宏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宏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監視器鏡頭壹支,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頁)時,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陳信宏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陳信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J79-71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陳信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4901號被告陳信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5年間,因多次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5年2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1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林家裕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竊取機車得手後,充為代步之用。
(二)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蕭文仁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富比多超商」旁之夾娃娃機區,徒手將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2000元)拔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嗣林家裕、蕭文仁2人發覺機車與監視器鏡頭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通知陳信宏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家裕、蕭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裕、蕭文仁於警詢中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FO-43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翻拍自店家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監視器鏡頭(共價值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