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信銨因公共危險及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信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司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7717號│8501等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簡字第116││事實審││第4768號│0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簡字第116││判決││第4768號│0號││├────┼────────┼────────┤││判決│104年1月21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482號(已執畢)│2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