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2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1)93年5月22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趁乙○○疏於看管,徒手竊取乙○○掛於機車把手處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簿、農會存簿),丙○○得手後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7192號綠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旁人所發現而高呼小偷,庚○○騎機車正經過上開地點時,聞訊即騎機車追趕丙○○所駕車輛並記下前述車牌號碼。嗣經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復於(2)93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鹿安宮」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21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鹿安宮樓梯口處且疏於看管,即思竊取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遂徒手搬運該機車至鹿安宮旁巷子口之暗處,再以徒手強拉機車座墊成一縫隙後,利用該縫隙將手伸入座墊下搜尋置物箱中之財物,然於搜尋途中即為丁○○所發現並大聲呼叫抓賊, 林東琦 見狀即拔腿逃逸而未得逞。嗣經鹿安宮前眾人圍捕並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5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92號綠色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並曾在該路旁與乙○○談話;於93年9月
18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鹿安宮」前,移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211號重型機車,並於聽見有人呼叫抓賊時,即拔腿逃離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93年5月22日伊是到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附近的一間小廟去拜拜,伊並沒有偷乙○○的東西。93年9月18日伊到鹿安宮是去看廟會,因為伊腰痛,所以把機車牽出來,想坐在車上看廟會,當伊在移動機車時,是以一隻手扶著把手、一隻手扶著座墊,於移動過程中,該機車座墊就自動彈起來,伊的手未伸進座墊下,伊並沒有要偷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是因為伊有案底,所以才在聽到有人喊抓賊時,害怕而跑開。」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警詢(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5月22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被告的綠色自小客車停在我的機車前方,被告曾問我採什麼菜,被告跟我交談後,我就去採胡瓜,一下子就聽到有人大喊你的皮包你的皮包,我才發現掛在機車把手上的1個皮包不見了,皮包內還有郵局存簿、農會存簿。當我轉頭看時,被告已經上車開走了,我就看見庚○○追被告的車子,後來庚○○有寫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我就去報警。」等情綦詳(見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13、14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5月案發當時,我聽到有人喊小偷小偷,我轉頭看到有一個人手上拿著皮包,上車之後開車走了,車子顏色有一點青青的。之後就看到庚○○用機車追車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庚○○則於警詢(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
5月22日9時許,我正要騎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之田裡工作,忽然聽到有人喊皮包被偷,我便騎機車追上去,就看到被告已經從機車旁走到汽車旁上車走了,我就一直追,追到往花蓮的十字路口,才把被告的車牌號碼00—7192號記下來,但是沒有直接抓到他,我還望著他的臉看,當天所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
10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依此,上開三位證人固然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乙○○財物之過程,然綜核三位證人前揭證詞及被告所自認「伊曾於93年5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92號綠色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並曾在該路旁與乙○○談話。」等情,暨卷附之93年5月25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所記載「車號00—719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丙○○,車身顏色為綠色」等字樣(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6頁),已足認定於93年5月22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竊取乙○○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簿、農會存簿等物)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伊是到附近的小廟拜拜,伊並沒有偷乙○○的東西。」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二)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目擊證人丁○○於警詢(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9月18日當天己○○叫我注意被告,我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鹿安宮二樓樓梯口注意被告,到了當日19時15分許,我看見被告一隻手拉甲○○所有之GRK—21
1號重型機車的把手,一隻手拉機車後方半圓形的鐵製扶手,先將機車牽到巷子口比較暗的位置,之後被告便四處張望,然後就用手把機車座墊拉出一個縫隙,再以手伸進去座墊下摸,我立刻用台語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趕快跑到他停車的地方,我們就在後面追被告,圍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並報警。抓到被告之後,應該沒有其他人翻動機車座墊下的東西。」等情綦詳(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第8、9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26、27、30、3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的GRK—211號重型機車座墊鎖起來以後,如果用力往上拉,座墊可以有一個10公分寬的縫隙,手可以伸進去。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鞋子和衣服,本來是放的很整齊,事發後打開看裡面的東西已經被翻動而放得很亂,但沒有失竊東西。回到鹿安宮時,沒有人幫我打開機車座墊,機車座墊下的東西不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翻動。」等情(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第11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9、30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有進香團到鹿安宮,有長輩有指稱被告為陌生人,叫我多注意,我就叫丁○○在二樓注意。之後丁○○大喊抓賊,就只看見被告在跑,我們就上前追他。後來在場的人並沒有打開機車座墊,翻動座墊下的東西,因為大家知道要保留現場,等車主回來確認有無失竊物品。」(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
31、32頁)等語,均大致相符。依此,足證被告確係欲竊取被害人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始將被害人之機車搬至巷子口暗處,並以手伸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中著手搜尋財物,嗣於遭人發現制止時,方心虛而抽身快速逃逸。故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伊的手並未伸進機車座墊下,伊並沒有要偷東西,是因為伊有案底,所以才在聽到有人喊抓賊時,害怕而跑開。」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0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一(1)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172號)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月2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趁庚○○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取庚○○財物之犯行,且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指稱「93年5月2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2千7百元遭人竊取,伊並未看見行竊之人及行竊之過程,惟失竊前伊曾看見被告在伊機車附近徘徊。」等情(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9、10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35頁),顯然庚○○僅能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庚○○並未親眼目睹,則庚○○所為之指訴,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