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於該判決確定後,經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自承原判決之電動鐵門係承租者自費10萬元訂做,非其所有,爰以該存證信函為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存證信函既為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