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0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5日,公訴人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行為有害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