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9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64
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