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18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大度路第2迴轉機車專用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前方工程車而貿然煞車並偏右行駛。適告訴人乙○○當時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右前方,遂遭被告甲○○擦撞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斷裂及外傷性血氣胸、左側鎖骨斷裂、脾臟及左側腎臟破裂等傷害,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