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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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李孔嘉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東賢 變更為吳昕紘,並由吳昕紘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答辯,應認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OOOOOOOOOOOOOOOOO號之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期滿後亦續保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保單號碼為1302第OOOOOOOOOOOO號),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五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最少一萬元。嗣改由上訴人所屬之陽明醫院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亦視為被保險人,每年續保之承保範圍、金額,仍與先前之保單內容相同,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零時止。緣訴外人 游惠子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上訴人所屬之陽明醫院開刀治療,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發生下半身癱瘓,而與上訴人有醫療糾紛。嗣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通報出險,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游惠子達成和解且清償完畢,已符合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自得於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固因前開醫療糾紛涉訟,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是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尚未確定,須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游惠子達成和解後,方依法負賠償責任,並進而產生保單中提出賠償請求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保險給付,自有理由。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表示拒絕理賠,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間內為給付,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縱上訴人於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時,未於保單約定之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拒絕理賠。且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關於「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之賠償責任。」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關於請求權時效為自得請求後二年內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擅以定型化契約縮減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對上訴人不利,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不保事項已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況該不保事項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應無效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保者為保險期間九十二至九十三年之新光產物醫師業務責任險,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不保項目規定「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之賠償責任」,是保險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上訴人至遲需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醫療保險事故,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發生之醫療事故,當為保單所排除之不保事項範圍,而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僅需事故發生時點在保險期間內,其通報義務即無限延長至賠償責任確定後方發生,則明顯與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之文字不合。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而醫療責任險與一般車險相同,如經通報出險,次年度之保費因危險估計提高,自應提高保費之計算或不予承保。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事故發生當時為出險之通報,正足以變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本得解除契約,且於體系解釋上,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該年度保單期滿六個月內為賠償之請求,自不在承保範圍內,如此方符合保險精算之精神,而不致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建立與存續。又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保單其條款須經具專業知識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核准後方得以販賣,是如真有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當已遭金管會勒令修改,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顯失公平之可能。況尚有多家產物保險公司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亦記載相同之不保事項條款,而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斷無可能違反強行規定。另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係規定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二年,而所謂「請求」並不限定於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代訴外人游惠子進行和解事宜為 羅淑芳 ,其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就和解表示意見。上訴人既受游惠子告訴代理人羅淑芳之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九十七年六月間已經過兩年,時效亦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陽明醫院以其為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OOOOOOOOOOOOOOO00號之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期滿後亦續保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保單號碼為OOOOOOOOOOOOOOO00號)。嗣要保人陽明醫院再以自已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OOOOOOOOOOOOO0
00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保險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零時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零時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零時止,上訴人亦為被保險人。上開保單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五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最少一萬元,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備註資料,承保醫師名單均包括上訴人。又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一為: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內於營業處所內發生醫療過失責任,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第三人含住院病人);所謂醫療過失責任為:「被保險人之醫護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而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景祥 醫師,與訴外人游惠子、 羅秋松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醫易字第一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與同院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與謝景祥連帶給付游惠子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陽明醫院為發票人、票號DR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游惠子之支票予游惠子。嗣陽明醫院於九十七年六月通知被上訴人上開保險事故,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回覆陽明醫院表示:依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拒絕陽明醫院理賠申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影本、通報出險證明影本、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四七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有效,被上訴人以陽明醫院未在保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無效,第三人游惠子所受「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是否肇因於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關於「不保項目」部分,於第十一條
約定:「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之賠償責任」,有系爭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游惠子於九三年六月一日至陽明醫院開刀,並於九三年九月至十月間發生兩下肢肌力強度喪失之「下半身癱瘓」傷害,此種傷害結果如肇因於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者,則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保險期間期滿之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時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反遲至九七年六月始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此種情形應屬該條所約定之「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關於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係規範「不保項目」,此觀諸基本條款內容甚明,亦即若符合契約關於不保項目所約定之事項,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根本無請求保險給付之債權存在,遑論有何請求權得以行使。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乃關於權利開始後得行使期間之規範,亦即於有債權存在之前提下,請求權行使仍受有二年期間之限制,且此行使期間屬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縮短、變更之,故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範目的不同。兩造既已於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若未在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針對系爭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提出賠償請求者,此種賠償責任即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項目」,換言之,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根本無債權存在可言,與債權已發生,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無關。準此,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根本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上開約定無關是否縮短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違反請求權時效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不保項目之約定,減輕
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享有之權利、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且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不僅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故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促進企業經營之合理化及消費者判斷上之經濟的優點,但由於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契約條款之時,多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且消費者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任何與企業經營者討論及磋商之餘地,因此定型化契約多不利於消費者。而此亦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本旨。然若訂立契約之雙方,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與弱小之消費者,而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間之交易契約,則締約之雙方,均有與他方討論及磋商之權力,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如保險法第五四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即無適用之餘地,始為合理,此亦經最高法院多次闡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指明:「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並據以認定該案當事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援引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本案系爭保險為「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要保人為「醫院」
,上訴人為「醫師」,均為有經濟實力之主體,而非弱小之消費者,自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於保險實務慣例上,此險種實際上係買方市場,醫院絕對有權力磋商保單條款,實務上亦常見透過批註條款方式,調整契約內容,就保單之承保範圍進行磋商與討論,絕非定型化條款定義中的無法個別磋商。上訴人所屬之陽明醫院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即應具備專業之人員就其應投保之承保範圍向被上訴人提出討論,並定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然當時上訴人並未就此部份要求改變,明文定入保險契約,事後卻又以定型化契約主張是項條款無效,應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就醫療糾紛本質,出險事宜並無法必定
於保險契約期滿六個月內確認。原審於此並未加以審酌,此定型化約定實已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且若被保險人有延遲通知保險人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至多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遵期通知而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逕自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不保條款第十一條中,將上訴人責任擴大為不於期限內通知,將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使上訴人僅有請求權時效而未有其他限制之原有權益嚴重限縮,不僅嚴重減輕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限縮上訴人依法可於二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並加重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上訴人造成無法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重大不利益,該條款確實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保險制度基本上是以承擔危險,消化損失為目的,因此只要是可以承保的危險,原則上皆可以透過精算與法律關係的設計而創設,責任保險亦不例外。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上訴人僅以「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為由,指摘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之效力,顯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有違。況查,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與契約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自有其必要性;否則,若認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特定期間內,針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提出賠償請求者,皆不得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豈非謂第三人於責任保險契約期滿多年後,始發現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者,被保險人於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皆可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此種期限未定之不確定風險,顯非保險公司承保時所得計算在列。故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既係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而約定不予承保之範圍,並非限縮被保險人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亦非無端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應負之義務,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更與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通知無關。且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㈥參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意旨認「上
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前,發現員工 廖朝發 不忠實行為所失之損失,依約其不負理賠責任,於法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而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即應以其『發現』之日為得請求之日。縱兩造之保險契約,曾約定保險事故應『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損失,始得請求理賠,但既未以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並請求』理賠為雙方約定之限制條件,似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自『發生』並『發現』後二年內為請求。乃原審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時,誤將當事人未約定之『須於保險有效期間或期滿後六個月內『請求』理賠,作為兩造限制約定之內容,進而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精神,認定兩造有關『發生』、『發現』及『請求』之限制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即有可議之處。」。申言之,最高法院指摘類似案件,將保險契約中「發生並發現」作為保險人理賠要件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之見解,並將其廢棄發回。嗣該案高等法院即採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九十二年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該案之保險人勝訴,而本案雖經該案被保險人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㈦另查,國內保險法權威學者亦肯認「損失發現期間」為保險
人理賠之要件,其見解略為:「保險制度,在成立危險共同團體,於成員發生事故時提供經濟支柱,分散及消化危險。惟保險事故之發生迄至理算完畢,如漫長延滯,易生長尾(long-tail)問題,一般責任保險,法理上透過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basis)、賠償請求基礎(Claim-madebasis)等理賠基礎之採擷以資因應。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不誠實行為之發生至發現,倘間隔久遠,保險人亦將承擔長期未了責任,為界定承保範圍並確立理賠責任而有損失發現期間之訂定,此乃採『損失發現基礎』(Claim-madebasis)之故,即不誠實行為須『發生』於保險期間,並『發現』於保險期間;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始令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迨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始兌為具體階段」(參閱 江朝國 著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損失發現期間」)由此亦足見,「損失發現期間」為保險人理賠之要件,為法之所許,不僅經實務見解肯認,亦為學界所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雖均係針對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論,然與本案之責任保險,法理相同,自可援引,由此益加可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陽明醫院未在保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有依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㈧上訴意旨另又主張:訴外人陽明醫院以上訴人李孔嘉為被保
險人,與被上訴人歷年來所簽立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契約均為繼續性保險契約,故本件保險契約之期間(即保單期滿日)應至九八年一月三日為止云云。惟查系爭醫師業務責任險,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OOOOOOOOOOOOOOOOO號,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另行續保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保單號碼為OOOOOOOOOOOOOOOOO號)。嗣要保人陽明醫院再以自已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保險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零時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零時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零時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零時止,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曾中斷二十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甚為明確,顯非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為止。至於上訴人於每年保單期間屆滿後,另行續保一年,即屬不同保單,而另行約定保險期間,足證上訴人並非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直接投保六年多之保單,而使保險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為止,保險期間不同,保險人可能承擔之危險增加甚多,理賠基礎不同,要保人所應給付之保費可能大幅增加,上訴人逕將每年另行續保解為繼續性保險契約,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明定之保險期間不同,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上訴人所主張
應屬無效,(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且本件醫療過失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然證人羅淑芳於原法院審理中已證稱:因母親游惠子之醫療過失傷害案件,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告訴前,與嘉義市市議員、區公所退休所長一同前往嘉義陽明醫院和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嗣與父親羅秋松會同上訴人、陽明醫院公關人員共同調解,但上訴人不同意賠償金額,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才在同日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並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四年一月十七日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該函文並說明羅淑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醫療爭議調處申請,然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明確,而依前揭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知,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則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受第三人游惠子賠償之請求後,遲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於責任保險中,「得為請求」應指被保
險人知悉有保險事故發生,且導致承保範圍損失,而非保險事故發生即為得為請求之日。系爭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32款既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在未取得和解書或法院判決以前,非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賠償」,則賠償責任未經確定前,被保險人是否果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未定,如何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依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第一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之診療業務發生意外事故,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經醫事鑑定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醫師業務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亦明定,本保險單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以保險公司以和解方式或根據醫事糾紛審委會之判決為優先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作為理賠之依據。準此,保險人僅於經醫事鑑定後,被保險人依法須就其執行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醫療糾紛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提起公訴,嘉義地院(包含刑事及民事部分)審理時,因對於醫師是否有過失,仍待釐清,因此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醫審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回覆鑑定報告書,法院並於其後才開庭審理,因此,上訴人閱卷知道該鑑定結果之日期本在該日之後,鑑定內容確有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是故,上訴人為能盡早定爭止息且減少賠償金額,有意與游惠子和解,故於和解前通知被上訴人。則第一次鑑定既僅為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第二次鑑定始為法院判斷上訴人是否依法須負責任之規定,且訴外人游惠子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民事求償,則被上訴人以第一次鑑定作為時效起算之依據,與法不符云云。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已定有明文,有如前述。則法律既已明定為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上訴人自行加上「經鑑定確定」、「提起民事求償」等之限制,顯然於法不合。且於一般有爭議之賠償責任請求,經由第一、二、三審訴訟方屬確定者比比皆是,其期間之長短無法確定。再者,如依上訴人所言須待賠償責任確定後方有請求之義務,上訴人亦係應於所稱之和解成立時點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方向被上訴人作出險通報。然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為出險之通報,與其所主張請求權時效需至賠償責任確定時方起算之論點,顯不相符合。況查上訴人所稱之補充鑑定鑑定意見內容與地檢署偵查時函覆之第一次鑑定意見完全相同,起訴書並將該鑑定意見書作為起訴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證據,足證至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時(偵查中該日訊問筆錄曾詢問上訴人對鑑定意見有何意見),上訴人已知悉有鑑定意見判斷存有醫療過失之事實。上訴人一再主張經補充鑑定意見方確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並非屬實。是上訴人既早已受游惠子為賠償之請求,卻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中方突然向被上訴人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顯然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六個月後,始於九十七年六月通知被上訴人第三人游惠子於九三年九月十日下半身癱瘓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屬「不保項目」,且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既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有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函詢,即無必要。且第三人游惠子所受「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是否肇因於上訴人之醫療過失之爭點,已與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無涉。又上訴人逕將每年另行續保解為繼續性保險契約,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明定之保險期間不同,自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九十二年至九十八年間所有之要保單,即無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