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98年2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因誤交損友而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有心戒絕毒癮,且有小孩須照顧,請求給予機會易科罰金,具狀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原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等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有違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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