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粉末活性碳採購」財物採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陳昭義 」,又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