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凶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係因一時經濟困頓而觸法,又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