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高兩炎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 高林罔市
高美雲
高錦桂 高錦春 高蕙美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兩炎等7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暨與被告丁○○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高林罔市、高美雲、高錦桂、高錦春、高蕙美(下與高兩炎、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前,委請訴外人 林云瀧 與地主高家各房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並於91年11月6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高家各房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22、
523、52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號、4號之1、2號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則簡稱系爭房地),價額為登記權狀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高伙 (39年7月20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為:二房 高再居 (應有部分4分之1);三房 高林寶鳳 、丙○○、 高彬原高彬洲高玲莉 (共同應有部分4分之1);四房乙○○(應有部分4分之1);長女 潘高笑 之繼承人 潘林秀花潘玉蕙潘坤旺張潘樣 (共同應有部分4分之1)。二房由高再居長子即高兩炎代表,三房由高彬洲代表,四房由乙○○本人代表,於91年11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云瀧。嗣後高兩炎(二房代表)、高彬洲(三房代表)、乙○○(四房代表)等分別收受面額各計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0日之支票。
(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於94年1月23日與林云瀧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3年3月間出資代系爭土地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三房及四房皆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高再居違反契約約定,且要求提高價金,主張高兩炎無代理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並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林云瀧數次請求高再居履約遭拒。惟高再居曾有表見事實授與高兩炎代理權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高再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高再居於93年9月1日與其次子即丁○○通謀虛偽設定1,6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預約出賣系爭土地與丁○○,系爭抵押權及買賣契約,屬高再居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又高再居 於93年10月間死亡,爰以高再居之繼承人 高林罔氏 、高美雲、高兩炎、高蕙美、丁○○、高錦春、高錦桂等7人為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⑵請求塗銷高再居與丁○○就系爭土地上高再居應有部分設定之1,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高伙於39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子6女共9人,其中次女 吳高麵 、三女 汪高桃 、五女 夏高富 、八女 陳高冬瓜 及養女 吳高粿 共5人,均遲至73年2月13日始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已逾拋棄繼承期限,依法其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是系爭土地迄仍為高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僅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顯非適格。
(二)原告雖受有部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仍未能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丁○○與高再居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臆斷猜測,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5月18日協商筆錄)
(一)林云瀧(買方)與賣方(高伙之4個兒子)於91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大房:( 高金財 )倒房。二房:高再居,高兩炎收(簽名及捺指印)。三房:繼承人高林寶鳳、丙○○、高彬原、高彬洲、高玲莉,三房代表高彬洲91年11月6日(簽名)、丙○○(蓋印章)。四房:
乙○○91年11月6日收100萬元正(蓋乙○○印章);見證人為戊○○代書(手寫簽名)。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時,二房部分由高兩炎收取買方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乙紙;三房部分,由繼承人中之高彬洲、丙○○為代表簽收3紙面額共計100萬元支票;四房部分由乙○○收取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均已兌現(原證三)。
(三)系爭土地及坐落同522號土地上之建號4001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物平房1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同小段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60,原為高伙所有,高伙於39年7月20日死亡,(大房高金財38年10月3日死亡,大房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為:二房高再居(應有部分4分之1);三房高林寶鳳、丙○○、高彬原、高彬洲、高玲莉(共同應有部分4分之1);四房乙○○(應有部分4分之1)及長女潘高笑之繼承人潘林秀花、 潘玉惠 、潘坤旺、張潘樣(共同應有部分4分之1)。代書戊○○以高伙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於93年3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4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繼承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7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見該所95年1月28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431847200號函所附登記案影本)。
(四)三房及四房部分於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均已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得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8日收件字號93年(16)北投字第14127號),另長女潘高笑之繼承人等亦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潘林秀花、潘坤旺、潘玉惠部分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8日收件字號93年(16)北投字第141270號,長女潘高笑之養女張潘樣部分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6日收件字號94年(16)北投字第050620號)(原證五異動索引)。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係提出立約日93年6月15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乙○○、高彬洲、高彬原、丙○○、高林寶鳳、高玲莉、潘玉惠、潘坤旺、潘林秀花等,買受人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公司董事長 陳昱崧 )及立約日94年1月23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張潘樣,買受人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公司董事長陳昱崧)。原告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高再居部分於繼承登記完畢後,並未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給原告。
(五)93年8月31日高再居、丁○○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4筆土地及1筆建物(高再居之應有部分)為丁○○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日收件字號93年(16)北投字第19170號)辦理登記完竣,並辦理預告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日收件字號93年(16)北投字第19180號),預約出賣土地與丁○○(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
(六)高再居於93年10月16日死亡,由高再居之配偶高林罔氏、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高美雲、高兩炎、高蕙美、丁○○、高錦春、高錦桂共7人繼承(原證七除戶謄本)。
(七)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原證四)。
(八)原告於94年1月23日與林云瀧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證二)。
(九)95年4月27日林云瀧與原告簽訂請求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賣方林云瀧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移轉請求權讓與買方即原告。
(十)林云瀧及原告公司委託樺德法律事務所吳孟玲律師以95年4月28日樺德字第95042803號函通知被告等7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高兩炎於95年5月4日合法收受送達,高美雲於95年5月2日合法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⑴本件起訴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⑵系爭土地迄今是否仍為高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⑷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起訴被告具有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對象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權人,丁○○及高林罔市、高兩炎、高美雲、高錦桂、高錦春、高蕙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兩造均為適格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即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迄今仍為高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按繼承人得其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法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審諸原告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手寫第3項約定「有關繼承、女方要求或拋棄要求之補償金,由甲方墊之,再由總買賣價款中扣除。」;「查高伙原有13名繼承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努力,讓被告原1/13之應繼分額,增加為1/4。」等節(見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41頁)以察,可見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高伙於39年7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3子6女共9人,其中次女吳高麵、三女汪高桃、五女夏高富、八女陳高冬瓜及養女吳高粿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觀諸證人戊○○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有人辦理拋棄繼承,都是私下給他錢才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中吳高粿部分是伊跟陳昱崧去他家找他談,他才知道他有繼承權,陳昱崧答應給他錢,給了前金10萬元,他才同意拿文件辦理拋棄繼承,後來我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加註養父母聲請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夏高富、 吳高愛 、吳高麵等人之情形都一樣;汪高桃是去找他的監護人 陳玉治 談,也是給錢才辦理拋棄繼承;潘高笑因為在58年就死亡,其繼承人中養女 林美女 有辦理拋棄繼承,但有無給 錢伊 不清楚;其餘繼承人中,夫 潘房枝 、養女張潘樣有繼承,養子 潘全 85年間死亡,其部分由其妻潘林秀花、子潘坤旺、女潘玉惠繼承等情(見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45頁)以觀,益證高伙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未依法拋棄繼承權,甚為明確。
3、至吳高麵、汪高桃、夏高富、陳高冬瓜及吳高粿5人嗣後雖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見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一第159頁、第173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5頁),然逾上開規定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為高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三房及四房部分於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均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長女潘高笑之繼承人等,亦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然承上(二)所述,上開繼承登記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高伙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然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易言之,上開繼承登記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高再居,但高再居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從而,被告即高再居之繼承人亦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至為灼然。
3、由是以觀,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承上(三)所述,被告依法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從而,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明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