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8月2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9月2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原本夫妻生活正常,但經過三、四年後發現被告生活交往異常,不料被告竟在95年5月8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於95年6月3日至新市分駐所警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今均未尋獲。被告無故離家,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0年8月2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9月2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9日南縣市戶字第0970000824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8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
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於95年6月3日至新市分駐所警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今均未尋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妹妹 陳瑩潔 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我們住在隔壁而已,騎車五分鐘的路程,但沒有同住。」「(問:被告在90年8月29日與原告結婚後,何時過來臺灣?兩造生活情形為何?)兩造結婚後,我記得被告在我父親往生的第二天才過來臺灣,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兩造相處和睦,感情不錯,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與我母親不合,所以都沒有煮飯給我母親吃,都是原告煮飯給我母親吃。被告有無工作我不清楚。」「(問:是否清楚被告失蹤的情形?)我是聽原告、我母親跟我說被告人不在,但沒有說被告失蹤,只是說被告出去,我沒有辦法每天回原告家,回家時,我母親也會抱怨被告給我聽,我已經一、兩年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有問原告被告人在哪裡,原告說被告去臺北找她姊姊就沒有回來。」「我只知道被告與我母親不合,被告在原告家很久了,都沒有煮飯給我母親吃,甚至原告還會煮飯端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函查結果,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勤局員警表示,95年6月7日受理至今尚未尋獲被查尋(獲)人乙○○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函覆稱:「經訪查,國人甲○○先生(現居地址臺南縣新市鄉○○街○○號)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地址不詳)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乙○○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91年6月、92年1月、92年9月及94年2月共五次申請來臺入出境許可,本署均予核准,唯渠於94年2月取得入境許可並於94年4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該出境許可時效至94年10月20日截止,未再提出申請延期,故乙○○目前已逾期停留,本署積極查尋中。」分別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6月18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70008581號函、A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97年7月16日移署專二任字第097000418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㈣末查,被告長子即訴外人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提出
信函陳明:被告失蹤前哭訴原告多次威脅被告,言明要殺死她,現被告已失蹤,請求將其信函轉給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辦原告是否涉嫌殺人罪等語,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南院龍家戊97婚439字第970058249號函將訴外人丙○○上開信函、送達證書函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辦,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辦後,函覆本院謂:『本案原告甲○○與乙○○(大陸人士)係夫妻關係,緣 程女 於95年6月間就自行離家迄今,甲○○遍尋未果後,於95年6月7日始向本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協尋。經查,甲○○指述:「與程女結婚迄今,從未動手毆打及恐嚇要殺死程女之行為或舉動,且亦無酒後向其索討金錢花用之情事」等語,另查亦無其他情資或事證,顯示有謀殺程女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月16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1686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因之,本件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業經殺死被告,訴外人丙○○此部分陳述尚難遽信。
㈤查被告來台團聚期間既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且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年七個月之久,均未與原告連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792元(1,120+672=1,792),合計4,79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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