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7公克)。嗣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倫旅社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3.07公克)。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5月9日報告編號CH/2007/41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10號鑑定書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