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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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六0一室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嗣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改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公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乙○○同一傷害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板簡榮愛 九六偵一一七二六字第五九一六二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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