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5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再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再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而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7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國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小包(毛重為1.8公克、淨重為0.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第834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日判決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遲至96年6月15日始追加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5日甲○榮群96毒偵3587字第5297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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