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爰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四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