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號上訴人乙○○
現在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台幣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