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朱建儒 、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朱建儒、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