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記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53,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