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
受。另配合經省作業及業務移交,由內政部營建署以民國(
下同)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
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
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又被告於81年11月25日與
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並於8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
借款期限20年,上開借款於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
自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⑴其中13
0萬元部分年息5.60%、⑵其中52萬元部分年息8.60%,並自
簽訂上開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
。逾期未能依約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
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屢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依約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上開約定標準加收違約
金(利息均照計)。詎被告未繳納本息,經鈞院以97年度執
字第2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97年6月16日已就系
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尚欠本金29萬3993元,及自97年
6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
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03號
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
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