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8日結婚,婚前被告向原
告表示願意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到老,惟其條件為原告應給
付聘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除
匯款1,200,000元予被告之外,並於95年11月24日將附表所
示之建物、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但兩造在95年2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未舉行公
開之儀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已經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則原告以「
夫妻贈與」名義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即失所依據,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建物、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於95年2月18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並於95年11月24日將附表所示
之建物、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
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土地謄本、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末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本
院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7月
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10019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在卷足憑,以及調閱本院96
年度家訴字第215號確認婚姻無效民事卷宗,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惟本件原告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依相關不動產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其
本質仍屬於民法所規定之贈與契約,只因稅捐機關對於夫妻
間之贈與不課徵贈與稅,故地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所檢附之不
課徵證明書辦理登記時記載「夫妻贈與」而已,其間所訂立
之契約並非民法贈與契約以外之無名契約,且參酌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內容,益見兩造間就上述建物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確屬民法規定之贈與契約,
且無另外約定須以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條件,故本件原
告與被告在95年2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因未
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但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仍不受影響,被告基於該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受移轉登記為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
人,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當然失其效力等語,雖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己見,恐已誤解相關法律規定。本件
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迄仍有效存在,被告基於贈與契約而受讓
移轉登記為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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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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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86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
││屯區三光巷2號10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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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30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90│
││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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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310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
││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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