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9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電線路等財物,致原告受
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直接損失117,973元及間接損失4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供電設備等
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纜線失竊案
件損失評估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各1份為證;
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
科記錄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上開供電設備,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計支出39,921元等情,有原告出具之被告偷
竊電纜線案修復費用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然
逾此部分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除與原告自行出具之修復費用
明細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間接損失(即農業經濟、國家形象、社
會治安、交通安全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1份為證,惟該評估表僅係
原告制定之內部規則,其內容僅係明定原告之財產遭受第三
人損害而須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據以統一其對外之作法並提升行政效率,並依94年7月1
日內政部防治電纜偷竊小組第1次會議臨時動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打擊民生犯罪督導小組第8次專案會議決議提供
作為檢察官偵辦、求刑及法官量刑之參考資料。惟該評估表
之性質既屬行政規則,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係以竊電對民眾生產成本之間接損失,即以同表所示
農業經濟、國家形象、社會治安、交通安全等損失為據,然
原告並非實際經濟受損用電客戶或第三人,又用電客戶或受
害人是否有另向原告求償而由其代位賠償受有上開間接損失
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間接
損失即影響產值40,000元,即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
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竊盜行為
所受之利益,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
受有何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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