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信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戊○○、丁○○(原名
邱福來 )、己○○、辛○○、庚○○、壬○○(原名 邱寶貴 、邱
袖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信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經核
為新臺幣(下同)101,2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6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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