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1年6月23日
,在其工作之台中市大河1巷5弄26之7號之心海修配廠內,
乘機竊取送修之訴外人 李澤潘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得手後,被告並分別於91年6月25日起至27日止
,連續冒用訴外人李澤潘之名義盜刷簽帳消費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24313元,使得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又
被告所為詐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爰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賠償;另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返還所受之上開不當得利之利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
被告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另案本院91年度訴
字第18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
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證,且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規定說明,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4
3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准許,
則其另所主張之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
本院自無必要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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