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鶴麟與告訴人 游淑君 原為朋友。詎被告林鶴麟因故對告訴人游淑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游淑君,致告訴人游淑君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