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民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被告陳坤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周秀琴 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以抬起後輪牽行之方式,徒步逃離現場。嗣李周秀琴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周秀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周秀琴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自被告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