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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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太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太郎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已高,生活狀況勉持,本次係因腿部受傷行動不便而竊取他人之車輛代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歸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亦主動歸還腳踏車,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告雷太郎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太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旁自行車停放區,見 劉秀玉 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