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在案審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根、金蘋果調味乳1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拿了就馬上吃掉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48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被告蔡少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陳琦方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蕉1根、金蘋果調味乳1瓶後即行離去,嗣陳琦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香蕉、金蘋果調味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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