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SALESROBERTMAGADIA(菲律賓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SALESROBERTMAGADI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補充為「隨即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5巷口」
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5巷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OSALESROBERTMAGADI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僅為購買食物,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被告ROSALESROBERTMAGADIA(中文名: 羅伯特 )
男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6月1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4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SALESROBERTMAGADIA(中文名:羅伯特,下稱羅伯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5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羅伯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伯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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