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原告 江怡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魏麗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未提出訴之聲明。理由部分陳述:於113年6月16日原告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時,於16時30分至17時左右,遭到被告魏麗卿以言語辱罵原告與 古祥林 是狗男女,並大聲公然侮辱原告為賺吃查某等污穢言語,誹謗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每天夜晚被惡夢驚醒,也去看身心科。原告感到刺耳後向新北地檢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及民事損害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及因為被告言語暴力使原告不敢再相信人與其他人建立良好人際關係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江怡貞固以被告魏麗卿涉犯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查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情,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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