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陳祺曜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王金銘 所管領之巧克力球1盒(價值新臺幣3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王金銘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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