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慧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聖 時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本訴離婚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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