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法官等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聖 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該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媛媛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