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慧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聖 時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離婚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5,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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