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良政 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亦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此有星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633至6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星榮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星榮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