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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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而訴訟,因乙○○○確診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似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乙○○○無法定代理人且未受監護宣告,為此爰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間之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分割遺產事件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則本院即非系爭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仍繫屬之法院,本件附隨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即無所依附,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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