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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