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8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