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丙○○
6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雖有明文,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該條後段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被告於分期付款2、3期後,即拒絕付款,並將該車典當,致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向原告追償,原告乃於9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789,198元,嗣原告幾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惟查,被告於90年8月2日起,即已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6樓,且經本院向高雄市○○區○○○路○○號2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結果,經郵務機構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未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取得管轄權。至原告另雖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高雄市,且原因事實發生當時被告之居所地,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1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高雄市○○區○○○路○○號2樓,已非被告之居所地,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